(2015)南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施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施某,女,1975年3月5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兴慧,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某,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原告施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慧,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6月18日生育男孩李东东。由于婚前双方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不仅有外遇,随便就猜疑原告,常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稍不顺心就殴打原告,多次将原告打伤,原告曾向公郎派出所报案。被告也曾多次作过不再打骂原告的保证,并于2014年6月13日作了书面保证。但是事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不悔改,三天两头打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再次被打后回南涧娘家生活,夫妻彻底分居。被告还经常限制原告的穿着和通讯。另外,夫妻共同财产有:2013年在沙乐街建盖砖混一间二层及铺面一间,2014年在沙乐中学旁建盖砖混一间一层四格,两处房���价值50万元。2004年在阿几苴建盖三间石棉瓦房,价值1万元。有微型车和拖拉机各一辆,价值3万元。有价值2千元的药品百货,价值2千元的砖砂。还有向他人购买的70多棵核桃树和30亩茶园。有夫妻共同债务17.4万元。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被告侵犯原告的隐私权,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沙乐街和沙乐中学旁的两处房产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孩子情况属实。2014年以来,夫妻为琐事争吵、推搡存在,但家庭暴力和夫妻分居均不存在。为能接回妻子,在原告方的要求下违心的写了保证书,非被告的真实意思。孩子正在上学,一直由被告带着。夫妻共同财产,沙乐街和中学旁的两处房产价值40万元,阿几苴的房子其土地是被告三兄弟共有的。茶园不有30亩,其茶树不有几棵,不有核桃树。两个铺子的货物和药品价值10万元,剩余砂砖价值100元。有由被告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19.84万元。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离婚后孩子应当由谁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应当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各1份,证明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婚姻情况;3、南涧县公安局公郎派出所接报三联单1份、沙乐卫生院病情证明1份和照片7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4、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和放弃财产的承诺。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原告第3、4组证据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第1、2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第3、4组证据,南涧县公安局公郎派出所接报三联单和保证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沙乐卫生院病情证明1份和照片7张,无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9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6月18日生育男孩李东东。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产生活琐事时有吵闹,甚至发生夫妻打架,原告曾向公郎派出所报案,被告也曾作过保证。2015年3月15日夫妻再次吵打后,原告回南涧娘家生活,孩子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2013年在沙乐街建盖的砖混结构房一间二层及铺面一间,2014年在沙乐中��旁建盖的砖混结构房一间一层四格,2004年在阿几苴建盖的三间石棉瓦房。有价值3万元的微型车和拖拉机各一辆。有部分药品百货和砖砂。夫妻共同债务有在建设过程中所欠的十多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因生产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家庭暴力、夫妻分居等,因被告否认,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案缺乏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依据,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够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好家庭生产生活琐事,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施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一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