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宛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聂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南阳市卧龙区妇幼保健院职工,住南阳市新区卫生局防疫站家属院。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聂磊酒后驾驶豫RAL7**大众轿车,沿南阳市人民路行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门口附近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聂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15mg/100ml。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聂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被告人聂某身份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聂某酒后驾驶豫RAL7**大众轿车,沿南阳市人民路行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门口附近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聂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聂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聂某身份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聂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聂某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驾驶距离,造成的危害后果,本院酌情判处刑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被告人缓刑期间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