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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2014)辰民二初字第439号原告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凡仪金融借贷纠纷一案的事民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凡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辰民二初字第400号原告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姚源平,该社负责人。被告曾凡仪,男,1965年8月1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凡仪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办理缓、减、免交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邬方平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朱定卫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