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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昌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尉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昌民初字第77号原告尉某。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余玉法。原告尉某为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琼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某、被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余玉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某诉称:2007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在太湖源人民政府领证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尉泽群。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夫妻经常打架、吵架。吵打后,被告父亲将被告领娘家,原告多次劝被告回家,被告至今不回已有六个月有余。女儿尉泽群已在幼儿园上学,被告至今不给她上学,严重剥夺了儿童上学权利。要求给孩子尉泽群上学,大人闹离婚不能影响小孩上学。鉴于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基础,现提出结束这段婚姻关系。被告家住昌化镇沃溪村,家境贫困,交通极为不便,没有足够的能力抚养教育小孩,为了给小孩上学的便利,综合考虑由原告抚养尉泽群。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尉泽群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告尉某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太湖源镇中心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女尉泽群未来幼儿园上学的事实。被告余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女儿随原告生活。如果离婚,也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我们是2003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是在临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的结婚证。女儿尉泽群是××××年××月××日出生。我们婚前了解清楚,感情以前也有的,现在也谈不上有,也谈不上没有。我们没有经常吵架,原告出去玩了回来,我问他一下,我们就吵架。吵架之后,我爸爸来家里跟他谈,他不跟我们谈,我爸爸一气之下,2014年11月27日就把我带回来娘家了。他在诉状上说我执意不回家半年了,不属实的,是原告不去叫我,我也想回家的。小孩是没有上学,我没有不让小孩上学,我让他过来带,他不来带。我家里交通不便是事实,但让小孩过来昌化读书是可以的,我也正准备到昌化租房子的。被告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尉某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某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尉某系临安市太湖源镇人,被告余某系临安市昌化镇人,双方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临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浙临结字010903497号。婚后,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尉泽群。近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余某于2014年11月回昌化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4月24日,原告尉某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尉某与被告余某在庭审中均陈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尉某与被告余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恋爱时间较长,证明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生育并抚养女儿尉泽群,证明双方感情尚可,且双方均在庭审中陈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近来,由于原告与被告缺少交流沟通,为家庭日常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不和,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但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从大局出发,以家庭为重,以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重,多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双方尚有可能和好如初。庭审中,原告对其所诉称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尉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琼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公 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