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彭荣保与吕正才、朱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荣保,吕正才,朱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彭荣保。委托代理人管光绪,溧阳市埭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正才。被告朱云花。原告彭荣保诉被告吕正才、朱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殷克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荣保、被告吕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花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荣保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1年7月23日,被告吕正才称因经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775000元,当时承诺在10天内先归还770000元,其余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如逾期不还,则按年息30%计算利息,当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经过原告催要,被告在2012年6月21日归还了1000000元,在2013年2月4日归还780000元,在2013年2月8日归还220000元,在2013年10月14日归还300000元,余欠14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为此,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75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正才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这笔所谓的借款,其实是溧阳市天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欠款关系,这笔钱是2011年年初我与原告去包头做生意,两人大家凑点钱买了一百多吨稀土,当时稀土价格是65000元-70000元,后来由于产品质量不是太好,导致一时不能出手,后来我自己的天骄公司也需要稀土,为了弥补亏损,我把稀土做成产品卖可以少亏点的,就把这批货整个给天骄公司用掉了,用之前原告也提出这个钱赶紧兑现,各做各的生意。之后,在2011年7月23日,根据原告的意思我写了本案中的借条,当时我说要不要盖一个公司的章,原告说无所谓,他说我是法人代表,事实上这笔往来在我天骄公司也做了往来的,所归还的钱都是从公司账户上还给他的,为此要求变更被告主体。钱总归是欠的,债总归是要还的。被告朱云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吕正才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上半年,被告吕正才因经营企业需购稀土材料缺少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将人民币3775000元汇到被告吕正才个人的账户上或吕正才指定的账户上,被告吕正才于2011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彭荣保现金叁佰柒拾柒万伍仟元正。计划10天内归还柒拾柒万,其余款一周内付清。如逾期按民间借贷计算,年息按30%结算。借款人:吕正才2011.7.23。”嗣后,被告吕正才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10月14日各归还原告1000000元、780000元、220000元、300000元,合计归还人民币230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经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475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475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坚持提出,事实该笔借款是用于溧阳市天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我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由溧阳市天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我现在也根本无钱归还原告借款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协商意见悬殊,故本院未能主持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起草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已还款清单一份及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荣保与被告吕正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吕正才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吕正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75000元,已归还原告2300000元,尚欠1475000元未能及时归还,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由被告吕正才用于经营企业的资金周转。因经营企业所获收入,一般属夫妻共同收入,其所负债务一般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云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债务与被告吕正才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吕正才提出的事实上这笔借款是2011年年初,我与原告去包头做生意,两人凑钱买了一百多吨稀土经销亏损之后,为减少亏损,我将稀土用在了我经营的企业上,在2011年7月23日,根据原告的意思我出具了借条,所以该借款是用于溧阳市天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我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借款应由溧阳市天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应当变更被告主体的辩称和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正才、朱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彭荣保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7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尚欠的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75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审 判 长 殷克平人民陪审员 陈国营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颖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