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唐某,女,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加桓、翁肖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肖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相恋,于2012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了解不够充分,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冷战,且被告在外赌博,欠下大额赌债,完全不顾及家庭。现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吴某于2010年因在同一家企业上班而相识相恋,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在连城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现原、被告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初离开双方共同租住的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东片106号,现双方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协商离婚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的暂住信息,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另一诉求为“判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自己名义对外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该诉求,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该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因在同一企业上班而相恋,经近二年的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主张被告赌博导致欠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感情基础好,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对家庭事务协商讨论达成共识,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虽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但未达到二年时间,且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等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