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田某某诉卢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田某某,卢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720号原告姚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田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富平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陕西省富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某某、田某某诉卢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田某某诉称,被告卢某某于2014年3月16因工程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5分,被告李某某为担保人,被告卢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另外,该笔借款被告卢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已经向原告田某某归还了20000元,应当减除。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条据上签名也属实。但当时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二原告没有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李某某的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二、田某某和李某某短信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三、起诉状一份、诉前调解流程表一份,证明在李某某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四、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11月初,找被告李某某索要借款,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中的手机号是被告李某某的,但通话及短信内容因被告李某某本人没有出庭无法确认;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证人不认识被告李某某,不认可。被告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田某某收条一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相互印证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某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卢某某于2014年3月16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李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原告田某某从2014年6月起到2015年3月一直通过电话和短信方式向被告李某某催要借款,并于2014年11月初找到被告李某某要求其承担清偿借款的保证责任,但二被告分文未付。2014年1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被告卢某某于2015年元月26日归还借款20000元。后该案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于2015年3月10日正式立案审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某某借原告款,并出具了借款条据,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某某清偿了部分借款,下余借款原告要求清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没有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视为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条据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称当时约定利息为每月5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应当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以电话、短信方式以及找到被告李某某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并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被告李某某辩称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姚某某、田某某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5年元月26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元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姚某某、田某某负担215元、被告卢某某、李某某负担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