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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394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煤田地质四队职工,住址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王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军、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3月认识,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前于2000年4月16日生一男孩儿叫韩家豪,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叫韩可馨,婚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多次求助公安机关和妇联,被告仍有思悔改,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对我身体和精神都造成巨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辩称,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与东环路交叉口西路南2号楼西单元四楼中户二室一厅楼房一套是我婚前财产,应当归我所有,郑州的房子由我居住,下余房款由我支付,中泰600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是豫D×××××,分期付款车,已付款35000元归我所有,下欠100000元由我偿还。如果原告不同意我的这些要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前于2000年4月16日生一男孩儿叫韩家豪,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叫韩可馨,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其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武杰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东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