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翁碧白与陈尊弟,陈大添,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碧白,陈尊弟,陈大添,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翁碧白,男,汉族,1956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谢小芬,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绍婵,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尊弟,男,汉族,1980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兴业县。被告陈大添,男,汉族,1962年7月27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住址: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169号1楼、2楼及4楼。负责人梁星。委托代理人邱家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翁碧白诉被告陈尊弟、陈大添、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小芬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7时7分许,原告翁碧白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XX英),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海口村往高明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113线50KM+500M处右转弯驶入高明大道往高明旧桥借道通行时,遇被告陈尊弟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河江经高明大道往高明大桥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XX英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翁碧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尊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XX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翁碧白不服事故认定,于2014年11月26日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原告认为,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复核结论上所述有明显差异,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XX英)是行驶在从道路中间隔离带往右数第二条车道,被告陈尊弟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违反道路指示标志,大型车行驶在小型车专用道上且超速行驶。因此,原告在事故中只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尊弟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2月7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右足损伤致五趾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陈大添是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其为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项目清单:1.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2100元;5.误工费21224.34元;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1-8项合计112021.74元,因原告请求法院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优先赔偿于(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67号案,被告应赔偿总额为10000元+(112021.74元-10000元)×70%-15000元(被告陈尊弟已支付)=66415.22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尊弟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6415.22元;2.被告陈大添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因涉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XX英死亡,且法院在XX英案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及其与XX英之子翁肖强、翁一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80793.95元(扣除陈大添已赔付的30000元,实际赔偿150793.9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只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319206.05元内对本案原告损失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67号案中,认定肇事车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方对本案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只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319206.05元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明显不当,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误工费必须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笼统主张其误工费按制造业71409元/年来计算显然错误。此外,原告未能提交其劳动合同、工资条及收入证明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单方提供的盖有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固裕兴灰沙砖厂业务专用章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明》也未载明原告究竟系从何时开始在该厂工作,更为重要的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固裕兴灰沙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单凭上述《证明》显然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厂工作。原告只是右足第一趾开放性骨折,其主张误工107天超出合理范围。因此,原告误工费至多也只能按广东城镇居民年收入和误工90日计算,共计8149.68元。被告保险公司仅应赔偿其中的30%,即2444.9元。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仅应赔偿870元。原告并未雇请护工护理,也并无证据证明其亲属因对其护理而减少收入,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交通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本案事发前,被告陈尊弟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其驾驶行为无任何违法、违规之处。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包括鉴定费在内的任何诉讼费用。桂K×××××号实际车主陈大添已结清原告翁碧白所有医药费共计19543.41元,并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医疗费发票为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因双方就理赔金额未达成一致,又考虑到翁碧白已诉至法院,故双方同意暂时搁置争议。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尚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陈大添支付10000元。被告陈尊弟、陈大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7时7分许,原告翁碧白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XX英),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海口村往高明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113线50KM+500M处右转弯驶入高明大道往高明旧桥借道通行时,遇被告陈尊弟(其系被告陈大添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河江经高明大道往高明大桥方向行驶,由于原告翁碧白不按规定让行,致使货车与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XX英当场死亡、原告翁碧白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翁碧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尊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XX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翁碧白不服事故认定,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陈大添是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其为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委托鉴定,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7日出具了正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翁碧白因右足损伤致五趾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翁碧白在广东省鹤山市古劳镇、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生活居住超过一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尊弟、陈大添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543.41元。在(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67号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全部赔完,在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已被判赔180793.95元。原告翁碧白是死者XX英(1962年2月3日出生)的丈夫。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项目包括:一、医疗费19543.4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三、营养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依法酌定);四、护理费2030元(70元/天×29天);五、误工费13687.79元,即46692元/年(上一年度其他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107天;六、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七、鉴定费1500元;八、交通费7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依法酌定)。以上八项共计106158.6元(因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并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翁碧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尊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陈尊弟应承担原告翁碧白损失的30%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尊弟是被告陈大添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故被告陈尊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陈大添承担。原告诉求被告陈尊弟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再由于被告陈大添为桂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陈大添负责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不足赔付的,由被告陈大添赔付。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9615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的30%的赔偿责任,即28847.58元。被告陈大添已垫付给原告的19543.41元医疗费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垫付,经过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给原告19304.17元,即(10000元+28847.58元)-19543.41元。被告陈大添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协商理赔。原告诉求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大添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304.17元给原告翁碧白;二、驳回原告翁碧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翁碧白负担639元,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玲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