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八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女,1982年生。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6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于2015年5月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帆、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和中旬的一天,在自己租住的淮南市田家庵区XX小区XX-XX-XX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常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淮南市田家庵区XX小区XX-XX-XX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毒品冰毒时,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吸毒工具冰壶和两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37克。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一小包(0.53克)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冰壶,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证人张某某、吴某某、黄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肖翠兰人民陪审员 刘登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