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志兴与韦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兴,韦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刘志兴,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连江海,男。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女。被告韦敦辉,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志兴与被告韦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兴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敦辉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兴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4月28日向其出具借条,共向其借款201140元,并约定2014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后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11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兴与被告韦敦辉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2万元,后原、被告之间因产生其他花费,被扣除后上述借款本金总额变更为201140元;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后经西安市明光路派出所处理,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事实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在刘志兴手借到人民币贰拾万零壹仟壹佰肆拾元(¥201140元)于2014年4月30日下午4点前还清”。经原告索要未果,遂形成本诉。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志兴出示被告韦敦辉所签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下欠借款本金2011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兴借款共计人民币2011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7元,公告费690元,共计5007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