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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陈某,男,1973年7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聪,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某飞,男,1987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迎召,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聪,被告张某飞及委托代理人张迎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12月25日早晨6点左右,原告的豫ATP2**号出租车在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西湖新城门口被被告张某飞开走,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飞立即返还该出租车,并赔偿自2014年12月25日之日起每日372.70元的损失,在此期间该出租车发生的违法责任交通事故及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飞辩称:原告已经通过缔结合同把车辆使用权出让,我应当享有完整的物权,现原告要求还车没有法律依据;我通过合同关系取得车辆使用权,其取得手段合法,并且已将车辆使用权让渡给他人,失去对车辆的占有与控制,原告要求返还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实际损失,其所谓的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告已通过合同从合同相对人孙小舟处获取了车辆出租的对价,原告要求我承担营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另起诉状非原告陈某本人签名摁指印,属于虚假诉讼。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被告对该车辆是否享有占有使用权;2、原告因被告扣车行为是否有实际损失,如果有损失,应按何标准计算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证据3、襄城县公安局接警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扣车事实。证据4、证明1份。证明郑州市出租车辆营运情况。证据5、判例复印件4份。证明郑州市处理扣车行为的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2、车辆承包合同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通过合同合法取得车辆使用权。双方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接警登记表无异议,对车辆营运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郑州市客运管理处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且加盖的印章与名称不符,该证明未写明日期及未签名,不具有证据效力,另判例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参考性。原告认为被告所出具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出具的证据只证明其与孙小舟有关,与原告没有牵连。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车辆营运证明,加盖的印章与名称不符,且该证明未写明日期及未有出证人签名,不具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辩称被告所出具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证明其与孙小舟有关,与原告没有牵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陈某与宋某贵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ATP2**号出租车承包给宋某贵,承包期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承包期内宋某贵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5300元。2014年12月25日早晨6点左右,原告的豫ATP2**号出租车在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西湖新城门口被被告张某飞开走,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飞立即返还该出租车,并赔偿自2014年12月25日之日起每日372.70元的损失,在此期间该出租车发生的违法责任交通事故及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出租车在被张某飞扣留期间,宋某贵一直每月支付陈某租金5300元。被告张某飞与案外人孙小舟就豫ATP2**号出租车另签订有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并向孙小舟交纳押金2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到庭述称,自己从未与孙小舟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另起诉状上面的名字和指印虽是别人代写、代摁的,但对一切诉讼行为予以追认。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陈某所有的豫ATP2**号出租车被张某飞扣留,侵害了原告陈某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原告要求其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提交的出租车营运证明,没有日期且无出证人签名,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车辆在扣留期间,原告依然每月收取正常租金,即没有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可由实际受损人另行主张。另原告主张的车辆在扣留期间发生的违法责任、交通事故损失及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可在有具体证据证实或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关于被告主张的自己与孙小舟签订有出租车承包合同,孙小舟与原告签订有出租车承包合同,故自己对该出租车享有合法的占用使用收益权的辩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告未提供孙小舟与原告之间有出租车承包合同的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本人也不认可与孙小舟就争议车辆签订有出租车承包合同,故被告扣留出租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状系别人伪造签名,应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本人在庭审后,陈述了委托宋某贵处理出租车扣留一事,虽然诉状非本人签名、摁印,但均予以追认,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故原告诉讼主体并未不当,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某豫ATP2**号出租车。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安静珂审判员  王云东审判员  任双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路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