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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监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薛宏交通行政管理处罚纠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5)二中行监字第73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宏,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薛宏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以下简称方庄交通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院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二中行终字第3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又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处200元罚款。本案中,方庄交通大队在一审诉讼期间、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该大队在对薛宏作出京公交决字(2013)第110603-18017388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前搜集的,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大队在该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关于“2013年4月9日16时07分,薛宏在芳城路芳城路西口至芳城路口段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违法行为”的案件事实。方庄交通大队在对薛宏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前,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处罚程序。丰台交通大队所属交通协管员发现薛宏违反规定停车的行为后,向其车辆粘贴《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并将该违法行为拍照后向交管部门进行报告,系依法履行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义务,符合《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综上,方庄交通大队对薛宏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因此一审、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薛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薛宏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