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集贤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与牡丹江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集贤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下称工信局)。法定代表人盛华夏,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忠海,男,该局职员。被告牡丹江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喜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安雨,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舜,男,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工信局诉被告亿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盛华夏、委托代理人吴忠海、被告亿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安雨、张舜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7日,蒋敏等10人申请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未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信局诉称,2010年,被告亿丰公司在集贤县福利镇开发盛世豪庭住宅小区时,工信局下属企业集贤县复合肥厂(下称复合肥厂)与亿丰公司协商,将复合肥厂原厂房由亿丰公司置换为新楼房1750平方米。复合肥厂制定了新楼房分配方案。2012年小区建成后,复合肥厂部分职工不断上访,主张资产分配方案中部分人员不是复合肥厂正式职工,不应分得新楼房,要求政府介入处理。后经查原分配方案确有问题,故将原分配方案废止。2013年8月,政府信访联席会议决定,由工信局牵头,重新成立了由职工代表参加的复合肥厂资产清查和处置工作组,工作组对复合肥厂的人员及置换的资产进行了核定后,向没有争议的29名正式职工移交了新楼房870平方米,另880平方米未做移交处理,该880平方米房屋仍属于亿丰公司所有。由于复合肥厂从1995年起一直不再经营业务,也未参加年检,资产由劳动服务公司管理,现在只有一个7人组成的复合肥厂资产清查和处置工作组处理资产事务,故工信局作为复合肥厂的上级主管部门要求亿丰公司将该880平方米房屋交付给工信局,亿丰公司予以拒绝,故工信局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亿丰公司立即向工信局交付集贤县福利镇盛世豪庭住宅小区880平方米房屋(19号楼4单元302室60.21平方米、2单元303室68.48平方米、3单元201室83.49平方米、4单元303室69.39平方米、4单元301室68.48平方米、3单元401室83.49平方米,22号楼3单元202室84.96平方米、3单元201室84.96平方米、3单元302室84.96平方米,16号楼5单元102室90.22平方米,9号楼北车库13号30平方米),交付前的物业费、供热费由亿丰公司承担。被告亿丰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工信局是国家行政机关,其无权代复合肥厂进行诉讼,也不应参与到复合肥厂与亿丰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中;本案涉及的“非正式职工”蒋敏、蒋玲、唐晓丽、赵英芬、王丽梅、邢桂杰、高玉平、张立田、张代凭、金桂荣等10余人,故该10余人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工信局与亿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工信局也不享有合同确定的实体权利,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复合肥厂,合同加盖了复合肥厂的公章,亿丰公司只认可复合肥厂的公章,至于其他自然人签字不影响合同效力。工信局成立资产处置工作组不符合复合肥厂的企业章程及相关规定,该工作组成立不合法,故该工作组作出的相关决定及权利诉求均不合法。剩余880平方米房屋确实未交付,合同原约定回迁1750平方米共36户,已回迁的870平方米属于其中的20户,剩余的880平方米属于其中的16户,这16户已与我公司商定了具体的楼号,由于商定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16户总面积已达到1220平方米,1220平方米与880平方米的差额面积已由16户分别交纳了差额房款,因此不能只交付工信局诉状中主张的12户共880平方米房屋,亿丰公司应交付的是合同约定的16户房屋,不是单纯的880平方米。停止发放房屋是按照工信局的文件和通知决定的,不是亿丰公司不交付房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工信局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3月4日,集贤县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开办成立了集贤县复合肥厂,经济性质为集体,法定代表人郑忠敬。后集贤县工业局与其他单位合并成立工信局。1991年3月29日,复合肥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宏运,之后再未进行过变更。1995年后至今,复合肥厂一直未参加企业年检。2010年6月2日,张志华、邢桂杰、王丽梅、唐晓丽、赵英芬5人与亿丰公司签订了复合肥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亿丰公司对复合肥厂原厂房进行拆迁,回迁新楼房面积1750平方米,共36套房屋。该5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复合肥厂的公章,张志华在复合肥厂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2年,新房屋建成。在此期间,复合肥厂有部分职工向政府上访,主张签订回迁协议确定领取回迁新房屋的部分人员不属于复合肥厂职工,无权分得房屋。2013年5月31日,工信局向亿丰公司发出紧急通知,要求亿丰公司停止发放复合肥厂回迁的新房屋,亿丰公司未予发放。2013年7月30日,集贤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复合肥、添加剂厂职工上访问题的处理和安排意见》,意见决定:“由工信局负责对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和身份进行认真严格界定。组织召开职工大会,公开选举组建由职工代表组成的公平公正的资产处理工作组。一方面以1999年企业在工商局注销时间为节点,逐一审核职工身份问题;另一方面要组织企业资产工作组,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处理遗留问题和资产分配方案。严格把关,待有关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2013年9月29日及10月11日,复合肥厂资产清查和处置工作组向工信局提出申请,提议将20户房产先行移交给复合肥厂职工。2013年12月9日,工信局向亿丰公司提出关于复合肥厂开发置换资产的处理意见:“工作组经过努力工作并与开发商研究核准,应当属于复合肥厂的资产,并已经拟定了产权人的共有38个房屋(合计含企业资产1750平方米),其中1号至20号房屋,原产权人或是正当分给本人或是在职工手中正常购买,资产分配没有异议,已经分两批次将资产移交给产权人。余下21号至36号(16个房产),因分配不合理、存在异议或身份被否定,资产没有移交,37号因仅有面积没有确定具体房号,需与开发商另行确定;38号因已经自行交给开发商出售,尚需进一步明确。工作组根据工作实际提议:将21号至38号(计18所)房产全部收回,原定分配方案和拟定的产权关系一律取消,重新研究分配处理。”亿丰公司主张,经工信局法定代表人盛华夏签字确认,亿丰公司交付了新房屋20套,合计面积870平方米,剩余16套房屋回迁协议确定面积880平方米,而实际建成面积是1220平方米,亿丰公司已经收取了该16套房屋的面积补差款85.24万元。现工信局主张应交付的12套房屋在亿丰公司认可未交付的剩余16套房屋内。现复合肥厂状况为歇业,多年未正常生产和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工信局提供的复合肥厂企业档案、工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安置协议书、被告亿丰公司提供的紧急通知、工信局关于复合肥厂资产调整建议的答复、复合肥厂资产清查和处置工作组关于资产移交的请示、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关于复合肥厂开发置换资产的处理意见、16户未进户补交差价款清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复合肥厂系原集贤县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开办,现集贤县工业局已经合并为本案原告工信局,由于复合肥厂歇业多年、未正常经营和生产,无组织机构,也无具体负责人,加盖复合肥厂公章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确定的回迁房屋系复合肥厂的集体财产,即使职工代表与本案被告亿丰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但签订协议的职工代表并不能代替复合肥厂这一企业接收回迁房屋,鉴于复合肥厂的现有实际情况,复合肥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工信局则有权代复合肥厂主张权利、接收回迁房屋,对于接收的房屋如何分配,并不是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牡丹江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集贤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交付集贤县福利镇盛世豪庭小区房屋880平方米。案件受理费2.1万元(原告集贤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已申请缓交),由集贤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翠霞人民陪审员 李凤英人民陪审员 王桂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威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