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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业六、高青华与柳传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业六,高青华,柳传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573号原告:张业六,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高青华,女,汉族,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传海,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负责人:周宏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业六、高青华诉被告柳传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业六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维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业六、高青华诉称:2014年12月20日,柳传海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和县姥桥镇郑蒲大道南侧一施工工地内驶出右转时,与沿郑蒲大道由西往东张绪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绪银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张传受伤,后张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经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柳传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绪银、张传无事故责任。因柳传海所驾事故车辆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张业六、高青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90683元。柳传海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100万元三责险,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两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依据,数额过高。张业六、高青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1份,证明张业六、高青华系受害人张传的父母;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柳传海负事故全部责任;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鉴定文书、和县交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证明张传于2014年12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事故车辆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柳传海的驾驶证,证明柳传海系合法驾驶;5、保险单2份,证明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100万元三责险;6、安徽省小学学生学籍表,证明张传死亡前长期在和县历阳镇第一小学就读;7、和县公安局姥桥派出所证明、和县历阳镇朝阳社区居委会证明、土地证、房产证,证明张传生前长期居住于和县城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5无异议;2、证据6中载明张传系非农业户口明显与事实不符;3、对证据7,和县公安局姥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已超出其证明权限,张传的居住证明应当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和县历阳镇朝阳社区居委会无权出具相关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柳传海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1、对张业六、高青华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认定;2、对张业六、高青华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虽对张传的户籍性质记载与张传的户口簿记载不一致,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张传死亡前长期在和县历阳镇第一小学就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对张业六、高青华提供的证据7,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传生前长期居住于和县城区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张业六、高青华系张传的父母。2014年12月20日,柳传海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和县姥桥镇郑蒲大道南侧一施工工地内驶出右转时,与沿郑蒲大道由西往东张绪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绪银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张传受伤,后张绪银及张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柳传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绪银、张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本院依法判决柳传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安徽三联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三责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前,张传长期在和县城区居住、就读。对张业六、高青华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张传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张传死亡前长期在和县城区居住、就读,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的标准,确定为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23903元。3、张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张业六、高青华处理张传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上述1-3项合计为52568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张传死亡,张业六、高青华精神上受到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予以抚慰,本案确定为5.5万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柳传海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传死亡,张业六、高青华的上述损失应当由承保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万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2568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总计应当赔偿张业六、高青华5806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业六、高青华经济损失580683元;二、驳回原告张业六、高青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原告张业六、高青华负担100元,由被告柳传海负担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昌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孚旭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