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万世田与闫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世田,闫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71号原告:万世田,男,汉族,1978年4月1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明珠,安徽金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松,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邢晓,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世田诉被告闫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明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邢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15时55分,被告闫松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沪陕公路(六安段)上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09KM+500M,由于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措施不当撞上在高速公路行走的原告亲属余美珍,致其因伤势过重于当日18时在家中死亡、车辆受损。该起事故发生后,经六安市交警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闫松负事故次要责任,余美珍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具状起诉,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4673.20元。被告闫松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属实;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5时55分,被告闫松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沪陕公路(六安段)上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09KM+500M,由于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措施不当撞上在高速公路行走的原告亲属余美珍,事发后余美珍自行离开现场,于当日18时许在家中死亡,苏E×××××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0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美珍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松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于2014年6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均自2014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另又查明,受害人余美珍系原告万世田之母,受害人余美珍与其夫万圣成(已死亡)生前生育子女一人。同时查明,受害人余美珍生前承包土地于2012年征收,其本人系失地农民,自2014年起在六安市东城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自2013年1月起租住于案外人余国军所有的位于六安市磨子潭路住房。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闫松驾驶苏E×××××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余美珍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余美珍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松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酌定余美珍与闫松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为60%:40%。因受害人余美珍系失地农民且长期工作、生活在安徽省六安市市区,故原告要求以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发时,受害人余美珍年满61周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9年。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受害人丧葬费金额过高,相应的金额应为22300.00元(44601.00元÷2)。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00元。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人次7天,即2566.00元(44601.00元/年÷365天×5人×7天)。原告要求被告交通费金额本院依据本地生活状况酌定为1000.00元。相关费用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余美珍丧葬费22300.00元;2、死亡赔偿金471941.00元(24839.00元/年×20年);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66.00元元;4、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00元,共计527807.00元。被告闫松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世田1100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世田各项损失167122.80元;三、以上(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6020.00元,由被告闫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