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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兴卫诉被告杨光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卫,杨光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李兴卫。被告杨光兴。原告李兴卫诉被告杨光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卫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为被告位于柏果镇天能公司第四生活区的住房卫生间扣板吊顶,约定每间65元,并约定完工即付款。原告为被告吊顶264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60元,原告基于双方系朋友关系,同意只收取被告工程款13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该笔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项,但被告均拒绝支付。因被告违约,原告寻找被告索要欠款产生了误工及交通费的损失,相关损失以月息2%计算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30日期间的利息348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00元及利息3484元,合计16884元。原告李兴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4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被告杨光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4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的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原告与被告达成由原告负责吊顶,被告支付报酬的口头协议,在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兴卫工人工程款壹万叁仟肆佰元整(13400.00元),本人承诺今年1月30日前付前(付清),欠款人:杨光兴,身分(份)证:520202198810154055,2013年10月12日。”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即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承诺支付报酬。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13400元。现被告承诺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4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承诺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年多的时间均未履行义务,系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索要欠款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等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对违约责任的主张,原告以2%/月主张履行期限届满后至提起诉讼前(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30日)共13个月的利息3484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兴卫支付工程款13400元、支付利息3484元,共计16884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杨光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郭 懋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林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