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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国庆、柏天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国庆,柏天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0167号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洪生,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长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彬彬,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韩国庆。被告柏天勇。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农商行)诉被告韩国庆、柏天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长健及王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庆、柏天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句容农商行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韩国庆向原告下属单位黄梅支行借款20万元,此借款由被告柏天勇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国庆仅归还本金10万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韩国庆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21212.34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3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143592.69元;2015年3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柏天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韩国庆、柏天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原句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梅信用社与被告韩国庆、柏天勇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黄梅信用社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向韩国庆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的贷款,柏天勇自愿为韩国庆在此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黄梅信用社依约向韩国庆发放了贷款2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1月14日,月利率为8.7174‰,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韩国庆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柏天勇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2年4月30日,句容农商行在江苏广播电视报上发布贷款催收公告,向韩国庆、柏天勇进行了催收,韩国庆于2013年6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3月31日,句容农商行再次在江苏广播电视报上发布贷款催收公告,向韩国庆、柏天勇进行了催收。2015年3月13日,句容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根据句容农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柏天勇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印胡路39号印湖山庄08-1幢605室的房产,句容农商行为此支付保全费2020元。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于2011年6月15日批复原告句容农商行开业[批复文号为苏银监复(2011)271号],该批文中同时规定,句容农商行开业的同时,句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句容农商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句容农商行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催收公告两份、收贷收息凭证二份、苏银监复(2011)271号文以及到庭原告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句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梅信用社与被告韩国庆、柏天勇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句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句容农商行开业同时已自行终止,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转由句容农商行享有和承担,故句容农商行享有原句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梅信用社的合同权利及债权。被告韩国庆借款后未能按约足额还款,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立即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柏天勇自愿为被告韩国庆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句容农商行通过在江苏广播电视报上发布贷款催收公告向柏天勇、韩国庆进行了催收,表明柏天勇的连带保证行为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其依法应对韩国庆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韩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1212.34元。三、被告韩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未还10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3年6月28日归还的10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8日止;均按借款月利率8.7174‰上浮50%的标准即按月利率13.0761‰计算支付)。四、被告柏天勇对被告韩国庆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4元,减半收取2557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577元,由被告韩国庆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韩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柏天勇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星星附:有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