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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阚宝相。被告吕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阚宝相到庭,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吕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日益激化,****年夏天再次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吕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告常因被告打麻将、打扑克、上网不回家等琐事争吵,原告陈述自****年夏天争吵后从家里搬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电冰箱一台、单人沙发二个、三人沙发一个、大阳牌跨骑摩托车一辆,现均在被告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某小区楼房一套(按揭贷款);婚后共同财产:****年*月份在被告老家某村盖北屋4间、某小楼房按揭贷款9年还款;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吕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已生育孩子,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以家庭为重。现双方的婚姻关系暂不宜解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 君 妮人民陪审员 刘 素 云人民陪审员 张 宜 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继军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