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立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郝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郝龙,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9号院10号楼白马之窗商务楼七楼。负责人李英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龙委托代理人辛淑红原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江区沿江一号MALL写字楼B座11楼。法定代表人戴皓。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郝龙、原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金初字第1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11月18日郝龙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签订投保单,之后郝龙每年向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因此合同的履行地应为洛阳市西工区。因此,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管辖,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协议约定管辖。二、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本案不是一般的合同纠纷,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由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四、被上诉人郝龙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中,均没有对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仅提出了对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应当以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即应当由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案件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工区,故原审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诉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正确,但移送管辖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丁 锋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驭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