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余某云诉赖某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云,赖某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余某云,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委托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明,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余某云诉被告赖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志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桂海、被告赖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云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2年1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3年4月5日在饶平县黄冈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93年9月16日生育女儿赖晓玲,于1998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赖俊鑫。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多次殴打原告。1993年9月原告生育女儿时,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生活和身体,反而动手殴打原告;1998年11月原告生育儿子时,被告也不闻不问,原告只好叫母亲来帮助家务。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2年7月18日向饶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考虑孩子较小和被告表示改正,原告撤诉。但是,被告的性格仍然没有改变,这十多年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已十多年时间。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赖俊鑫由原告抚养。被告赖某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所说不实,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双方现今也有一定年龄,希望和好,不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交往,1992年1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4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93年9月16日生育女儿赖晓玲,于1998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赖俊鑫。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1年原告便外出到澄海打工,由于双方不在同一地方打工,相聚时间较少,因此,在相处的日子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02年7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向法院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5年3月9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庭审笔录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结婚已有二十余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应正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婚姻的现实状况,通过各自努力,以改善夫妻关系。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愿意积极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故应当给予原、被告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余某云和被告赖某明离婚;二、驳回原告余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某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志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