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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藉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林生与杨小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生,杨小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藉民初字第99号原告杨林生。委托代理人杨晓龙,系原告杨林生之子。被告杨小军,系原告杨林生之女。原告杨林生与被告杨小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生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龙,被告杨小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林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生诉称,被告杨小军是我女儿。为了报答继父杜长代对我的养育之恩,1993年为杨小军招王小春为婿,协议约定杨小军、王小春给杜长代养老送终,且二人所生第一个孩子姓杜,便将本区藉口镇铁炉村92号院内土木结构南房4间、西房2间赠予他们。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现要求被告搬出位于秦州区藉口镇铁炉村92号房院并返还该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杨小军辩称,不同意搬出,我和王小春为躲计划生育才被迫外出,因此也未参加杜长代的葬礼,但我们第一个孩子还是按约定取名杜婷婷。房产虽然属于我父亲杨林生所有,但因我没有固定住所,要求���亲把该房院留给我居住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杨林生位于秦州区藉口镇铁炉村92号院内建有土木结构南房4间、北房3间、西房2间,并于1990年5月20日取得该房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1月24日原、被告达成赡养杜长代的附条件赠与约定,将该房院中的南房4间、西房2间交给被告居住,用以赡养杜长代,并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由被告保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只履行了部分义务,双方亦未登记变更所有权证。从2003年开始至今被告再未居住该房院,另租给他人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底卡复印件,藉口司法所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招婿文书证实原、被告达成附条件赠与协议,双方亦认可,应予采信。但庭审中被告承认其只履行了部分协议,认可该房院确属其父杨林生所有,而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返还该房院所有权证的诉请,表明原告撤销了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的效力消灭。本院认为,公民合法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其出资修建的房屋,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房屋有所有权证理应受法律保护。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虽然原、被告就该房屋使用达成附条件赠与协议,但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以行为表示撤销意愿,赠与的权利义务虽确定,但效力消灭,双方亦未登记变更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院并返还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虽无固定住所,但多年未��住该房屋,现要求原告将房屋留给其居住使用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军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秦州区藉口镇铁炉村92号房院,并返还原告杨林生该房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杨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生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