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杨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杨民初字第29号原告尚某某,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宝峰、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义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31日生育长子尚某甲,2005年4月15日生育次子尚某乙。婚后二人即��始生气吵架,因生气吵架,被告曾纠集娘家人到原告家里打砸,并将家中的粮食拉走,原告念孩子尚小,在家庭矛盾中生活十多年,双方在2014年2月8日生气时达成离婚协议,而被告反悔拒绝签字。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尚某甲、次子尚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均分家庭财产。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31日生育长子尚某甲,2005年4月15日生育次子尚某乙。现随原、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地步,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尚某某要求离婚的��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聚州审 判 员 张红伟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