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官振涛与陈晓武、贾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951号原告官振涛。委托代理人于树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武。委托代理人李云鑫,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书军。原告官振涛与被告陈晓武、被告贾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树江,被告陈晓武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书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振涛诉称,2011年起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在被告陈晓武经营的平度山城机械厂从事冲压床工作。2014年1月3日上午原告在操作冲压床时不慎被冲压床挤伤左手,住院12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左手损伤构成7级伤残,护理天数为90天。由于原告的严重××,对原告的今后工作、生活、就业、结婚等造成严重障碍,精神损害极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23.84元,误工费12320元(110×112),护理费11220元(110×12×2+110×78×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5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281816元(35227×20×4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支付劳动报酬2012.4元,以上合计356192.24元。被告陈晓武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原告曾以相同的理由提起过诉讼,但被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后又在二审撤回起诉。现原告又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贾书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7日被告陈晓武开办个体字号名称为平度市山城机械厂,注册号为370283600232934。2014年1月3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官振涛在操作冲压床时,被挤伤左手。原告官振涛受伤后,被告陈晓武平度市山城机械厂员工送原告官振涛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后,又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89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提交的住院通知书中有“褚华胜”的签字,被告陈晓武委托代理人否认“褚华胜”是其企业职工,但承诺七日内未答复,认可“褚华胜”是其职工。被告陈晓武七日内未向法庭说明“褚华胜”是否是其职工。中国人民解放军89医院诊断原告左手挤压开放伤,左手食指自掌指关节毁损伤,左手中指自掌指关节以远损伤,左手环指屈指肌腱断裂,左手环指伸指肌腱损伤,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自2014年1月3日至1月15日住院12天,当日花治疗费752.9元,花住院费17679.64元,2014年2月7日花检查医疗费91.3元,合计原告花医疗费18523.84元。被告付给原告医疗费2700元。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晓武签订协议书,在被告陈晓武提交的协议书复议件中载明:(甲方)陈晓武愿赔偿(乙方)官振涛2.9万元,今后不再对此追究。同时载明:“乙方不是甲方的职工,是跟贾书军到甲方处玩,当时带着耳机摆弄甲方机床,甲方安全管理员褚华胜出面阻止,乙方没有理会,导致事故发生。乙方承认责任完全在于他个人,乙方承认自己是农业户口,平时不上班无工作,对甲方给付二万九千元和已付的医疗费表示感谢。原被告对协议签订无异议”。原告对双方曾签订该赔偿协议无异议,但抗辩协议赔偿款是29万元,原件清楚的显示在2.9万元处有涂改痕迹,下方的事实部分是陈晓武后面加上去的。因原告与陈晓武未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7月3日原告向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原告未提交劳动关系、两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为由,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提起诉讼后,2014年7月14日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陈晓武开办的平度市山城机械厂内受伤,以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17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在调查笔录中,审判人员问被告陈晓武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武与官振涛是什么关系,回答是雇佣关系。本案庭审中,被告陈晓武的委托代理人抗辩当时代理人回答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是因为代理人当天开庭太多,与其他案件相混淆了。二审调查后,原告撤回上诉。同时查明,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4月25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官振涛挤伤事故致左手损伤为伤残七级;被鉴定人官振涛挤伤事故护理时间建议30-9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花鉴定费1400元。被告陈晓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提交对贾书军的录音及其整理资料,录音中是原告父母和一男人的对话,对话记载该男子对原告出事的陈述及原告父母与其协商赔偿的问题,原告称该录音中的男子就是被告贾书军。在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2日、5月11日共计4张送货单中,在送货处有“褚华胜”的签字。被告陈晓武抗辩贾书军未到庭,不能证明录音真实性,送货单中收货是“关振涛”,并不是本案原告,原告抗辩是书写有误,被告陈晓武未提供有叫“关振涛”的证据。审理中,原告称在从事冲压工作时,冲压机上下不断运动锻压铸件,自己用手拿着冲压件,被冲压机挤伤。本院询问原告为什么不用工具,原告回答带班师傅就让这么干。被告陈晓武抗辩不清楚,本院要求被告陈晓武在七日内提交企业完善的操作规程,但被告陈晓武拒绝提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青岛中院调查笔录拍照件,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1011号),鉴定费、医疗费单据,(2014)平民一初字第1709号、(2014)青民五终字第2110号民事裁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通知单、医疗费及用药明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货单、协议书复议件,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二是原告官振涛是否在被告陈晓武开办的平度市山城机械厂工作中受伤;三是原告官振涛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四是赔偿的金额问题。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案件。本院认为,职工在劳动中受伤,首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原告官振涛或平度市山城机械厂均有申报工伤的权利。本案中,平度市山城机械厂未给原告官振涛申报工伤,原告官振涛应在受伤后的一年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由于原告官振涛在未经工伤认定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直接到本院起诉,提起民事赔偿,故不属于普通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014年7月3日原告在本院庭审后,虽然申请了工伤认定,但原告对工伤认定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并未提交本院质证。本院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17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又撤回上诉,现原告再次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诉,是对原告未认定工伤后的救济渠道,且已经超过一年的工伤的认定、复议期限,因此,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被告陈晓武要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在平度市山城机械厂工作中受伤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对被告贾书军的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因被告贾书军未到庭,其提交的录音及整理资料不能证明是对被告贾书军的录音对话,本院不予采信。(2014)平民一初字第170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查明原告在平度市山城机械厂内受伤,原告提交的青岛中院调查笔录拍照件,记载了被告陈晓武的委托代理人认可被告陈晓武与原告官振涛是雇佣关系。被告陈晓武虽否认褚华胜是其开办企业的职工,但在其承诺的七日内并未向法庭说明褚华胜是否其职工,且被告陈晓武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载明“甲方安全管理员褚华胜出面阻止”,说明褚华胜是平度市山城机械厂的员工。原告提交的住院通知单、送货单均有褚华胜的签字,被告未能提交厂内有叫“关振涛”的职工,本院应认定送货单中的“关振涛”就是本案的原告。被告陈晓武提交的协议书复议件,虽载明原告不是其职工,在其厂内玩耍受伤,但被被告陈晓武委托代理人在青岛中院调查笔录所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晓武作为管理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负有提交考勤表、职工名册的义务,其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陈晓武辩称在中院其委托代理人是因为代理案件太多,误说原告官振涛与陈晓武是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官振涛陈述,2014年1月3日上午8时左右,在操作冲压床时,被冲床机挤伤左手,本院应予认定。关于原告官振涛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存在过错问题。被告陈晓武拒绝提交本企业冲压机操作规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从事的冲压机操作工作,存在着极高的安全风险,被告陈晓武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官振涛作为成年人,在高风险作业时,应意识到用手拿锻压件操作可能给自己带来的伤害。原告官振涛未尽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关于赔偿的金额问题。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药明细,证明了原告左手受伤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18523.84元。被告陈晓武对于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本院应予认可。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官振涛挤伤事故致左手损伤为伤残七级;护理时间建议30-9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本院应予采信。从原告的治疗、评残时间考虑,出院护理时间应按60日为宜。原告要求每天按照110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低于青岛市农村居民110.96元的标准,有利于被告,本院应予支持。误工费应计算到原告2014年4月25日评残之日。原告为企业职工,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2014年青岛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晓武赔偿鉴定费14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不是由被告陈晓武加害致残,其要求被告陈晓武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晓武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政策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晓武支付交通费1000元、劳务报酬2012.4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陈晓武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数额如下:医疗费18523.84元,误工费12320元(110×112),护理费9240元{(110×12×2)+(110×60×1)},伙食补助费240元(20×12),××赔偿金281816元(35227×20×40%),鉴定费1400元,合计323539.84元。按照被告陈晓武应付80%计算,应付258831.87元,扣除已付2700元,实付256131.87元。被告贾书军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要求被告贾书军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武赔偿原告官振涛医疗费18523.84元,误工费12320元,护理费924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赔偿金281816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23539.84元的80%即258831.87元,扣除已付2700元,实付256131.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官振涛对被告贾书军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3元,邮寄费120元,合计6763元,由原告负担1561元,被告陈晓武负担520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晓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车延新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