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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江西南南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胥冬贤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南南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胥冬贤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南南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山背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69605935-X。法定代表人饶镇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宗水,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冬贤,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务工,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廖志华、刘佳玲,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江西南南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胥冬贤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胥冬贤在抚州贸易广场老杨烟花店购买了浏阳河牌100发组合烟花。该烟花系江西南南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发货给抚州临川区天响烟花爆竹销售公司,再由零售商熊国华进行销售。2014年1月30日夜晚七时许,胥冬贤在家燃放该烟花时发生低空爆炸,导致胥冬贤右眼严重灼伤,当即被送往抚州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7天。出院医嘱要求:1、注意休息;2、继续用药;3、随诊。2014年4月8日,胥冬贤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检查。以上两次治疗及检查共计支出医疗费9675.29元,去广州检查路费600元。2014年5月26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胥冬贤右眼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视情况酌定,伤后休息期为20天,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45天。该次鉴定胥冬贤花费1900元。2014年10月24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胥冬贤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结论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胥冬贤伤残等级为八级;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胥冬贤伤残等级为七级。该次鉴定花费2205.5元。2014年7月9日,胥冬贤与抚州临川区天响烟花爆竹销售公司、熊国华达成和解协议,确认胥冬贤从天响公司获取赔偿40000元,从熊国华处获取赔偿10000元,胥冬贤此后可向生产厂家索赔,但无权再向该两方主张任何赔偿权利。另查明,胥冬贤系抚州临川区农村户口,2002年11月17日生育女儿胥嘉怡,2007年2月3日生育儿子胥嘉驰;其全家已在抚州城区上沿河路92号居住一年以上,两小孩从一年级至今均在临川区第八小学读书。胥冬贤自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在抚州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从事泥水专修工作。2014年4月15日,江西省烟花鞭炮质量监督检验一站对江西南南烟花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1月生产的浏阳河100发组合烟花进行省级监督抽查,共计抽样24个,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产品实物质量合格,包装合格,标志合格,所检项目综合判定为合格。原审法院认为,江西南南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烟花导致胥冬贤受伤的事实清楚。虽然江西南南烟花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1月生产的浏阳河100发组合烟花进行了抽样检验,但抽样检验并非全部检验,存在误差之可能,且无法认定与胥冬贤当日燃放的烟花是否同一批次产品,不能排除该单个涉案烟花在火药剂量、引线长短方面存在缺陷之可能。江西南南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涉案烟花质量合格,又未能证明胥冬贤在燃放过程中有重大过错,而胥冬贤燃放江西南南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烟花受伤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江西南南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应对胥冬贤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胥冬贤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已在抚州城区上沿河路92号居住时间超过一年,其子女在城区临川区第八小学就学记录亦是从2009年开始,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胥冬贤的合理损失包括:一、医疗费:有9675.29元票据为证,均为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抚州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住院27天,费用为810元(27天×30元/天)。三、营养费:为1350元(45天×30元/天)。四、护理费:应按本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32051元/年÷365天×45天,计3951.45元,应予支持。五、误工费:因胥冬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按2013年江西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9268元计算。胥冬贤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第一次鉴定结论“伤后休息期为20天”,故认定误工期为住院时间加上休息时间共47天,则误工费共计5056元(39268元/年÷365天×47天)。六、残疾赔偿金:伤残八级按照江西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1238元(21873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胥冬贤子女均在城市就读,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女儿胥嘉怡的抚养费为12466元(13851元/年×6年×30%÷2人),儿子胥嘉驰的抚养费为22854元(13851元/年×11年×30%÷2人),本项合计为166558元。七、精神抚慰金:胥冬贤主张9000元,予以支持。八、交通费:胥冬贤主张2000元,但只有票据600元,故酌定800元。九、鉴定费:两次鉴定共计花费4105.5元,均有合法有效票据,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01306.24元,因胥冬贤已从烟花销售商处获得50000元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部分补偿,故江西南南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可从其应赔付数额中予以扣减,则应付款计151306.24元。胥冬贤诉请超出原审法院所确定损失之部分所产生的费用依法由胥冬贤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南南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胥冬贤损失共计人民币201306.24元,扣减胥冬贤已获得的50000元赔偿款后,尚需给付胥冬贤赔偿款151306.2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胥冬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5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0元,由胥冬贤负担990元,江西南南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江西南南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胥冬贤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未查明被上诉人胥冬贤受伤的原因和责任,导致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胥冬贤应当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不是由其举证质量合格;同时,其提供的产品检验抽查报告,足以反证涉案烟花是合格的。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胥冬贤的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错误。被上诉人胥冬贤居住地点是湖南乡下,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胥冬贤自行在广州医院检查及重复做多次鉴定,都是自身因素造成的扩大损失,依法不予赔偿,子女生活费不应按城镇生活标准确定。被上诉人胥冬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江西南南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胥冬贤在家燃放该烟花时发生低空爆炸”及“胥冬贤全家已在抚州城区上沿河路92号居住一年以上”两个事实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妥当?2、被上诉人胥冬贤受伤是否为不合格烟花所致?3、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胥冬贤损失?4、广州医院检查及重复做鉴定的费用应由谁支付?二审对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诉人江西南南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胥冬贤承担涉案产品为缺陷产品的证明责任,而不是由其来举证产品质量合格;同时,其已提供产品检验抽查报告,证明涉案烟花是合格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该条规定,在产品责任纠纷中,受害人无需证明生产者具有过错,只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损害与产品缺陷存在因果关系即可。本案被上诉人胥冬贤作为受害人,其负有证明烟花爆竹有缺陷且造成损害发生事实的义务。上诉人江西南南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可就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免责事由以及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行举证,以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故对上诉人江西南南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胥冬贤受伤是否为不合格烟花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被上诉人胥冬贤应就烟花存在缺陷提供产品质量技术鉴定意见。但烟花爆竹系燃放后即灭失的产品,且上诉人江西南南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亦认可对烟花燃放完后的残留物无法进行检测,故被上诉人胥冬贤就本案烟花缺陷进行技术检测存在举证困难,其仅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胥冬贤提供了邻居丁海梅、侄子胥凯的证言,证明本案烟花未以正常方式燃放而是以低空爆炸方式燃放,导致其被炸伤;且提供了其与烟花销售商就受伤损失达成的和解协议,证明其损害系烟花所致故销售商进行部分赔偿。上诉人江西南南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虽提供产品检验抽查报告,但其不能证明该报告中所涉抽查的产品与发生事故时的烟花属同一批次,故该报告不能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同时,其未能就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免责事由以及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一审法院依该条规定对被上诉人胥冬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上诉人江西南南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关于本案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胥冬贤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胥冬贤提供了其所居住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其提供劳务的单位证明,以及其儿女上学就读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城镇一年以上。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江西南南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被上诉人胥冬贤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关于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胥冬贤损失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同时,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上诉人胥冬贤儿女均在城镇上学,故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被上诉人胥冬贤去广州医院检查及重复做鉴定费用由谁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胥冬贤第一次鉴定意见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做出,不符合司法实践要求,其受伤伤残程度应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做出,故其第一次鉴定费用19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用2205.5元属被上诉人胥冬贤损失,应由上诉人江西南南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至于被上诉人胥冬贤去广州检查的费用,因医生有建议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故对其发生的治疗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在实体判决上并无大的错误,仅在第一次鉴定费用1900元的负担上存在错误,故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江西南南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胥冬贤损失共计199406.24元,扣减被上诉人胥冬贤已获得的50000元赔偿款后,上诉人江西南南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胥冬贤149406.2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依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江西南南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慧群审 判 员  邹志伟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美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