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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玉桃与仪征市公安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桃,仪征市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赵玉桃。委托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国伟,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仪征市公安局。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根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仪。委托代理人XX飞。原告赵玉桃与被告仪征市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兵、被告仪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新仪、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桃诉称,2005年,原告到被告下属的仪征市巡特警大队工作,2012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19日止。被告单位从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现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66731.03元、经济补偿金15048元。被告仪征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我单位已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系自己主动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5月至被告处工作。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2014年10月25日,原告以被告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提供的巡特警大队辅警花名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等证据予以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依法足额支付加班。2、被告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考勤表及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发放表、2012年、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表,并陈述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最低工资标准。经质证,原告对考勤表及工资表无异议,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也无异议。2012年、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放的不是加班工资和年假工资,是年底奖金。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同时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2014年10月13日无故遭被告单位干警殴打。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2014年10月13日,系原告因工作安排与其他干警发生纠纷,并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应按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中补加班工资数额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且原告予以否认,故2012年、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表不能证明补发加班工资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经计算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原告共计工作182天,其中法定假日工作4天。法定工作日是145.81天,原告假日加班32.19天、法定假日加班4天,应发加班费3336.14元(950元/月÷21.75天×32.19天×2倍+950元/月÷21.75天×4天×3倍),实发加班工资3555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共计工作158天,其中法定假日工作2天。法定工作日是124.98天,原告假日加班31.02天,法定假日加班2天,应发加班费3441元(1100元/月÷21.75天×31.02天×2倍+1100元/月÷21.75天×2天×3倍),实发加班工资31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原告共计工作222天,其中法定假日工作3天。法定工作日187.47,假日加班31.53天,法定假日加班3天。应发加班费4240.78元(1280元/月÷21.75天×31.53天×2倍+1280元/月÷21.75天×3天×3倍),实发4320元。2014年10月,原告工作8天。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应发加班费11017.92元,实际发放10975元,少发放42.92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少发放原告加班工资42.92元,应予以补足。原告主张2005年5月至2012年10月间的加班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少发加班工资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带薪年休假不是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列明解除的具体事项,视同非因用人单位原因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仪征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玉桃支付加班工资42.92元。二、驳回原告赵玉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仪征市公安局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仪征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柳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梦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