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鹿兴初、刘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鹿兴初,刘苓,姜峰,侯秀丽,姜永,曹金苓,姜伟,毕泗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241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燕磊,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宝,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鹿兴初。被告:刘苓。被告:姜峰。被告:侯秀丽。被告:姜永。被告:曹金苓。被告:姜伟。被告:毕泗君。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莱芜信用社)与被告鹿兴初、刘苓、姜峰、侯秀丽、姜永、曹金苓、姜伟、毕泗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燕磊、王宝与被告鹿兴初、姜永、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苓、姜峰、侯秀丽、曹金苓、毕泗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信用社诉称:被告鹿兴初于2012年10月17日从牛泉信用社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12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90440.59元,该款由刘苓、姜峰、侯秀丽、姜永、曹金苓、姜伟、毕泗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款项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根据我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配偶同意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鹿兴初、刘苓偿还借款本金90440.59元及利息11885.87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计息,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欠息日至还清日);判令被告姜峰、侯秀丽、姜永、曹金苓、姜伟、毕泗君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鹿兴初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姜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姜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刘苓、姜峰、侯秀丽、曹金苓、毕泗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鹿兴初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2日;借款利率为10.0000‰;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姜峰、姜永、姜伟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鹿兴初配偶刘苓、被告姜峰配偶侯秀丽、被告姜永配偶曹金苓、被告姜伟配偶毕泗君就被告鹿兴初该笔贷款,分别向原告莱芜信用社签署了《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均承诺并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配偶同意书》、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配偶同意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依法应予确认、保护;被告鹿兴初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尚欠本金90440.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支持;被告刘苓、姜峰、侯秀丽、姜永、曹金苓、姜伟、毕泗君对被告鹿兴初2012年10月17日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10.0000‰及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经审查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支持。被告刘苓、姜峰、侯秀丽、曹金苓、毕泗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兴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0440.5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欠息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刘苓、姜峰、侯秀丽、姜永、曹金苓、姜伟、毕泗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珉代理审判员 万 东人民陪审员 咸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胥文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