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3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390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逢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端午节在广东省潮州市打工时相识谈婚,不久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4月25日生育一女杨欣然,2009年6月19日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性格各异,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被告脾气暴躁,嗜好赌博,家庭观念淡薄,对原告及小孩不关心。原、被告从2012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2日,原告回家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态度蛮横,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报警并向村委会反映情况,事情才得以平息。此后被告多次发短信威胁原告。2014年4月12日,原告起诉离婚未果,被告仍继续发短信恐吓原告,致其生活和精神受到痛苦,双方现已分居三年时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大部分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在经济上对被告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双方认识经过、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12年双方到广西北海搞传销后,夫妻关系开始发生变化。2014年4月,原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此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发短信对其恐吓。原告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后,被告仍继续多次发短信恐吓原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法庭审理笔录、(2014)津法民初���第0429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生活中难免会遇到困难和挫折,但相互应予沟通、理解,共同维系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也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在处理具体事务问题上发生矛盾纠纷,双方未能妥善协商解决,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并发短信对原告进行恐吓,让原告缺乏安全感,被告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方法欠妥,其行为实属不该。如果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改正自身缺点,与原告友善交流,多关心帮扶原告,相信双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逢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珍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