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新源泰(莆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吴庆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源泰(莆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吴庆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被告)新源泰(莆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玉光路。法定代表人黄文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碧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原告)吴庆挺,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唐志峰,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新源泰(莆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泰公司)诉被告吴庆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原告吴庆挺诉被告新源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文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碧霞、被告吴庆挺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源泰公司诉称,原告对被告认定的工伤事实有异议,被告受到的伤害是由自己的过错导致,是否认定为工伤还有争议,原告需提起行政诉讼,故该份证据效力待定,尚不能作为法院审理证据。原告对被告鉴定为伤残七级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病历来看,被告住院期间还治疗了糖尿病。原告认为被告的伤残情况尚未达到伤残七级,要求对被告的伤残重新鉴定,《伤残鉴定情况通知书》效力待定,尚不能作为法院审理证据。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上述两份效力待定的证据作出的裁决不公正,并且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系因被告自己不愿缴纳社会保险个人部分,故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双倍工资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原告无需赔偿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55044.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庆挺辩称,请求驳回新源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吴庆挺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庆挺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被被告新源泰(莆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招为员工,任总成车间操作工。双方约定保底工资为每月人民币2900元(实际上每月平均只支付人民币2551元),但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0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公司总成车间操作车床机时不慎被扳手击伤头部和左眼,事故发生后被紧急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4月10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为:1、左眼黑朦;2、左眼视神经损伤;3、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4、左眼泪小管断裂;5、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等。2014年9月26日,原告吴庆挺的受伤害性质经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10日,原告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本案案经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贵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如下工伤赔偿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3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800元、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29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拖欠的工资4711.5元、鉴定费320元,以上合计208698.7元。被告新源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吴庆挺的诉讼请求,支持新源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新源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涵劳仲案(2015)3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涵劳仲案(2015)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155044.16元的事实。3、工资情况表、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吴庆挺的工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庆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相反证明了新源泰公司拖欠克扣吴庆挺的工资,吴庆挺的工资多数月份的工资均在人民币3000元左右,但是2014年1月、2月因为过年放假,原告公司以此为由只发放了790元和1178元。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庆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莆劳鉴(2014)第47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吴庆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的事实。3、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文件莆人社工认(2014)4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庆挺受伤性质为工伤的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新源泰公司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5、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庆挺因工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新源泰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在住院期间还治疗了糖尿病,其伤残等级达不到七级,申请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认定结论有异议,被告是自己受伤造成的,是否认定为工伤还需提起行政诉讼。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公司是计件工资,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治疗期间由治疗糖尿病,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庆挺的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系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做出,原告新源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已具备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工伤认定系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原告新源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三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原告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庆挺住院治疗期间是否治疗其它疾病,并不影响其因工伤住院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吴庆挺的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原告新源泰公司认为,被告吴庆挺为计件工资,每月工资均不相同。被告吴庆挺认为,其月平均工资为保底人民币2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新源泰公司2013年6月系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系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吴庆挺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工资分别为3053元、2560元、3272元、2859元、2348元、3034元、3977元、790元、1178元、2974元。被告吴庆挺的每月工资均不相同,且差距较大,原告新源泰公司主张被告吴庆挺系计件工资的依据较为充足。在被告吴庆挺正常上班期间,其每月工资均远超涵江区2013年最低工资1170元的水平,故原告新源泰公司的工资水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新源泰公司以计件工资形式发放被告吴庆挺2014年1月、2月的工资并无不妥。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吴庆挺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604.5元。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吴庆挺被原告新源泰公司招为车间操作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604.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新源泰公司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3月20日,被告吴庆挺在原告新源泰公司车间操作时,不慎被扳手击头部和眼部。后被告吴庆挺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新源泰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014年4月10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为:1、左眼黑朦;2、左眼视神经损伤;3、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4、左眼泪小管断裂;5、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等。2014年9月26日,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吴庆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吴庆挺经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另查明,2013年莆田市的职工平均工资为3664元/月。后吴庆挺向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吴庆挺与被申请人新源泰公司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鑫源泰公司支付申请人如下工伤赔偿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3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800元、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29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拖欠的工资4711.5元、鉴定费320元。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涵劳仲案(2015)3号裁决:2015年1月5日申请人吴庆挺与被申请人新源泰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由被申请人新源泰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被申请人新源泰公司向申请人吴庆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38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278.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92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0848元、双倍工资人民币1824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900元,鉴定费人民币320元,共计人民币155044.16元;驳回申请人吴庆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吴庆挺于2013年6月受聘于新源泰公司,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应互相履行相应的劳动权利义务。被告吴庆挺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七级。因新源泰公司未依法为吴庆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从而致使吴庆挺在遭受工伤保险事故时,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新源泰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吴庆挺相应费用损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新源泰公司应当向被告吴庆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新源泰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吴庆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58.5元(2604.5元/月×13个月],被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自受伤之日至劳动能力障碍等级评定之日约8个月,故被告吴庆挺的停工留薪期本院认定为8个月。原告新源泰公司应支付被告吴庆挺停工留薪期工资20836元(2604.5元/月×8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新源泰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吴庆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278.08元[(71.8-45)×0.4×3664元/月]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278.08元[(71.8-45)×0.4×3664元/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吴庆挺住院20天,原告新源泰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吴庆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被告吴庆挺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庆挺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吴庆挺自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2015年1月5日)即要求解除与原告新源泰公司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吴庆挺要求解除与原告新源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源泰公司应当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吴庆挺主张的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2900元,于法有据,且未超过被告可获得的经济补偿金3906.75元(2604.5元/月×1.5个月),属于被告对其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庆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800元,因原告新源泰公司自其用工之日(2013年6月10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时间内未与被告吴庆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新源泰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吴庆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被告吴庆挺在受工伤之后(即2014年3月20日起)系享受工伤待遇,故原告新源泰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吴庆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1695.5元(2604.5元/月×8.33个月),被告吴庆挺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庆挺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庆挺主张的拖欠的工资4711.5元,因被告吴庆挺不能证明原告新源泰公司有拖欠工资行为,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新源泰(莆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吴庆挺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5日起解除;原告(被告)新源泰(莆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应当为被告(原告)吴庆挺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二、原告(被告)新源泰(莆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原告)吴庆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三千八百五十八元五角、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九千二百七十八元零八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三万九千二百七十八元零八分、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二万零八百三十六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三百元、鉴定费三百二十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九十五元五角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八千四百六十六一角六分。三、驳回原告(被告)新源泰(莆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吴庆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元,由原告(被告)新源泰(莆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原告)吴庆挺各负担人民币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文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燕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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