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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与李进军、赵红芬、张军军、刘志香、何瑞鱼、XX、毕伟、闫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李进军,赵红芬,张军军,刘志香,何瑞鱼,XX,毕伟,闫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1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负责人李培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忠锋,系该行职员。被告李进军,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赵红芬,女,1974年4月6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张军军,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刘志香,女,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何瑞鱼,男,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XX��女,1971年7月21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毕伟,男,1985年5月9日生,汉族。被告闫芬,女,1986年3月4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与被告李进军、赵红芬、张军军、刘志香、何瑞鱼、XX、毕伟、闫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郑忠锋,被告李进军、张军军、何瑞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芬、刘志香、XX、毕伟、闫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被告李进军于2012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贷金额5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一年。被告李进军借款后于2013年7月27日起产生逾期,未能依约还款,在此期间被告共归还原告本金16955.27元、利息4665.14元,至今仍拖欠原告本金33044.73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罚息。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3044.73元及偿还完毕的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进军辩称,借款是事实,字是我签的,但用款人是我妹妹李进艳,还钱也是我妹妹还的,具体还了多少,我也不清楚。被告张军军、何瑞鱼辩称,贷出的钱是李进艳用了,所有的贷款手续都是由李进艳联系好,原告到胡底乡让我们签的字,我们只知联保能贷出钱,但不知联保还要承担后果。被告赵红芬、刘志香、XX、毕伟、闫芬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张军军、刘志香、毕伟、闫芬、李进军、赵红芬、何瑞鱼、XX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军军、刘志香、毕伟、闫芬、李进军、赵红芬、何瑞鱼、XX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12月27日,被告李进军、赵红芬因垫付货款同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李进军,金额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3、……;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被告李进军、赵红芬在“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一栏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进军发放了贷款5万元,合同期间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6955.27元、利息4665.14元,于2013年7月27日起产生逾期,未能依约还款。现欠原告本金33044.73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张军军、刘志香、何瑞鱼、XX、毕伟、闫芬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截图、还款计划表,李进军、赵红芬、张军军、刘志香、何瑞鱼、XX、毕伟、闫芬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与被告李进军、赵红芬张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进军、赵红芬发放贷款后,被告李进军、赵红芬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本息。被告李进军、赵红芬在2013年7月27日产生逾期时,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李进军、赵红芬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收回到期的贷款本息,现原告请求收回贷款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军军、刘志香、何瑞鱼、XX、毕伟、闫芬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在被告李进军、赵红芬不能依约偿还贷款时,被告张军军、刘志香、何瑞鱼、XX、毕伟、闫芬应依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军军、刘志香、何瑞鱼、XX、毕伟、闫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进军、赵红芬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军、赵红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借款本金33044.73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按照年利率加收50%计算,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军军、刘志香、何瑞鱼、XX、毕伟、闫芬对被告李进军、赵红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军军、刘志香、何瑞鱼、XX、毕伟、闫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进军、赵红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元,由被告李进军、赵红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娥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崔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