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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非诉行审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仪征市国土资源局与李泉官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仪征市国土资源局,李泉官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仪非诉行审字第00047号申请人仪征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胡海洋,局长。委托代理人贾俊,仪征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唐媛媛,仪征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副科长。被申请人李泉官。申请人仪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仪土监字(2014)第54号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仪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李泉官作出仪土监字(2014)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770元,并处以罚款354元,限期15日内履行。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仪征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申请人依法送达,被申请人李泉官将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账户,但仍未停止非法开采行为,经申请人(2015)01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仪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仪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仪土监字(2014)第5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内容: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庆斌审 判 员  陈少华人民陪审员  郭明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