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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昆山春光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与上海磊冠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35号原告昆山春光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高锋,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磊冠模具厂。投资人江某某。原告昆山春光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磊冠模具厂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25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ABS707K产品。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4,45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几经催讨无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应及时给付价款134,4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后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4月25日的购销合同一份。旨在证明由被告向原告购买ABS707K产品,双方对单价、交货办法及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另表示,双方签订过多份合同,由于保管的原因仅能提供该合同;2、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四份及2014年7月2日的送货单(号码:XXXXXXX)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发生的业务总额为1,654,107.50元(其中,已开具发票的为1,613,057.50元,未开具发票的为41,050元);3、部分送货单。旨在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及被告方签收人员的身份情况;4、付款凭证十五份。旨在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价款1,519,667.50元;5、对账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对2014年6月25日之前尚欠原告的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向被告开具的二十四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2)的抵扣、认证情况向税务机关进行调查。经调查,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回复本院,前述发票被告均已通过认证并已申报抵扣。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间,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并签订了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塑料粒子,双方对单价、交货办法及结算方式等条款均作了约定。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总计价款1,654,107.50元。被告收货后仅给付了原告价款1,519,667.50元,余款134,440元未履行付款义务。期间,被告曾对业务过程中所欠原告的部分价款进行了确认。现因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价款,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因其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此外,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诉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磊冠模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春光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34,4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89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诉讼费4,184元,由原告昆山春光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负担0.31元,被告上海磊冠模具厂负担4,183.6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杰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金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