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9月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文贵,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文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伙同胡某某到筠连县塘坝乡清溪沟度假村“安逸轩”房间内吸食毒品,早晨7时许,被告人刘某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误认为有人埋伏陷害自己并从携带的包内拿出枪支往其他房间射击,造成“听雨阁”房间玻璃、窗帘、天花板受损。民警在被告人的带领下查获疑似枪支两把,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的两支疑似枪支均属于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两支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辩称,本案中,自己主动打电话请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枪给民警,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虽在公安机关未对枪支来源说清楚,但自己是想将捡到的枪交出来,应当被认定为自首;现在自己已认识到持有的枪支危害性,真心悔过,请求给予减轻或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文贵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刘某主动打电话请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枪,并在庭审中对枪支的来源做了如实供述,因此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法庭给予刘某减轻处罚,在一年以下量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邀约胡某某到筠连县塘坝乡清溪沟度假村“安逸轩”房间内吸食毒品,并将其携带的装有两支枪支的挎包带入该房间内。当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吸食毒品后致精神幻觉,以为有人在房间外欲对其侵害,遂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拿出枪支,持枪到房间外朝“听雨阁”房间射击两枪,造成“听雨阁”房间玻璃、窗帘、天花板受损。被告人刘某开枪后,向该度假村管理人员报警。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在被告人刘某的带领下查获疑似枪支两支。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的两支疑似枪支均属于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30日9时许,筠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接报后,查获刘某在塘坝乡清溪沟农家乐开枪,并持有枪支、子弹,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筠连县塘坝乡木映村清溪沟农家乐的客房“安逸轩”、“听雨阁”,“安逸轩”东侧床头柜与床中间地面遗留一个口香糖包装盒,盒子内装有数粒铁砂,靠东墙处的一张沙发下方的地面有一个空塑料瓶,瓶口插有一根吸管;“听雨阁”的窗户玻璃上有一个弹孔,对应的窗帘上亦有弹孔,客厅天花板上也有一个弹孔。3、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2014年10月30日10时,对刘某进行搜查,在刘某牛仔裤后面右侧裤包内查出子弹一枚、铁砂子若干。4、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意见书(川)公(宜)鉴(痕)字(2014)133号,证实筠连县公安局2014年10月30日送检的由刘某持有的两支疑似枪支均属于枪支。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30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后,在刘某的带领下,在筠连县塘坝乡清溪沟住宿区的路边发现两支枪支及一些子弹和一个包,在刘某、胡某某住宿的房间勘验时,在其床下面发现吸食毒品工具,将刘某带回公安局调查。6、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刘某的尿液呈阳性,系吸毒人员。7、证人证言(1)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凌晨三点,她接到刘某的电话叫她陪他摆“龙门阵”,刘某开车接她去了塘坝清溪沟,用她的身份证开了房。她与刘某在房间吸食冰毒。天刚亮不久,刘某说有人,她查找后没发现有人,刘某又说阳台上有人,说着就从他提上来的包里面拿出来像枪一样的东西拿在手上出去了,没多久,她就听见“砰”的几声。开房后,她看见刘某提了一个口袋到房间,就是后来他出去后提的那个口袋,口袋里面有枪。她曾看见刘某做过子弹,她以前也曾在刘某的车子上面看到过枪。(2)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凌晨3点40分,有一个人开车进来入住,然后就有一男一女到客房中心,那个男的没带身份证,就登记了那个女的身份证,他们就住了“安逸轩”房间,那个男的就开车带那个女的上去了。当晚就只有那一男一女入住。(3)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早上8点多,她在清溪沟游泳池下面点的公路上做保洁时,听到一声枪响,过了2分钟,她扫地到小别墅的保安亭那里,看见一个瘦瘦的男的背着一个长长的军绿色的包包,蹲在地上正在摆弄枪支,那个男的就问保安在哪里,她就说保安下夜班了,她告诉了他总台的电话389****,她走到大别墅旁边时又听到响了一枪。(4)赖某某证言,证实她在2014年10月30日7点30分,接到一个住宿客人的电话,反映宽带连接不上的问题,8点20分的时候,这个客人又打电话来,说他是张乡长的朋友,让她帮他报警,说有3、4个人用自制的火管枪和刀来打他,他说他捡了他们的枪,并还击了两枪,他说是在他住的房间的上面一间房子的窗子下捡的,后来她就帮他报警了。(5)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早上,他接到赖总电话说,景区有刀枪杀人。他到了保安亭看到了两把枪一把刀。8、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他持有的两支枪是他在2014年6月份在去宜宾的途中捡到的,一直放在他车子的后备箱里。2014年10月30日的半夜两三点钟,他联系了胡某某后,他开别克车与胡某某到了塘坝乡清溪沟开了“安逸轩”的房间,入住的时候,他将装有两支枪的包包带进了房间里面。他与胡某某又返回筠连取了锡箔纸后在房间里吸食冰毒,一直到天都亮。胡某某说,窗子外有个人影子在晃。他回头没看见,又仔细看,看见推拉门那点有脑壳在晃。他对胡说,看纱窗后面好像有人躲在那里。胡去看没看见人。他又听见吊脚楼下面有响声,到“猫儿眼”去看,没有看见人。他就把包包提着朝外面走,刚走过上面那座房子就听见响了一枪,他回头看见上面房子有人在旋开窗帘在看,他看见这种情况就想和他们拼了,就蹲在角角那点拿枪出来打了两枪过去,然后他就看见有个大姐在那点扫地,他就给那大姐说麻烦她报案。他用手机打张乡长的电话占线,问了总台的电话后,叫总台报警后,他还是想不通,又开了一枪,拿出来就向着房子的玻璃开枪就打响了。9、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辨认出2014年10月30日在清溪沟文化公园使用枪支的人员是被告人刘某。10、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枪支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的两支枪支,经鉴定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文贵提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主动打电话请人报警,等待公安民警到来交出枪支,在庭审中供述了枪支的来源,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提出其系自首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刘文贵提出刘某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刘文贵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某在吸食毒品后,持枪射击并造成了财物损失后果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刘某不宜适用缓刑,应予关押,警示社会,对辩护人刘文贵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玉鹏审 判 员 陈洪权人民陪审员 郭宗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元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