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屈跃锋与张��利、于保国、张体升、许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跃锋,张长利,于保国,张体升,许秀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999号原告屈跃锋,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永坤,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利,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于保国,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张体升,男,194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许秀莲,女,194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屈跃锋诉被告张长利、于保国、张体升、许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坤、被告张体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利、于保国、许秀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跃锋诉称,2013年11月23日四被告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到原告处借款,原告直接将15万元现金借给了四被告,四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长利未答辩。被告于保国未答辩。被告张体升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这些钱主要是我儿了张长利用的,他借原告的钱开了个洗浴休闲宾馆,现在还没开业,等开了业,有了收入,马上还给原告。被告许秀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张长利、于保国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被告张长利、于保国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张长利、于保国,2013.11.23。”第二天,被告张体升、许秀莲又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了名并捺了手印。借条上未写明借款期限,也未写明借款利息。原告向四被告催要借款,四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张体升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长利、于保国、张体升、许秀莲均以借款人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在借条中签了名或捺了手印,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钱出借给四被告,四被告理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长利、于保国、张体升、许秀莲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没有写明借款期限,也未写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可随时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时,即为借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此期间内的利息的请求,本��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虽然借条中没有写明借款利息,但原告可主张经催告后不还的利息,本院确定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2015年3月27日为催告日即借款到期日,四被告应自原告起诉的次日起即2015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013年11月23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可按该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张长利、于保国、许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长利、于保国、张体升、许秀莲共同偿还原告屈跃锋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0%计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长利、于保国、张体升、许秀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祥波审 判 员 李庆华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