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彭海生、蒋明玉与邓金荣排查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生,蒋明玉,邓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彭海生,男。原告蒋明玉,女,系原告彭海生的妻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鹏,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金荣,男。委托代理人欧阳宇,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海生、蒋明玉与被告邓金荣排查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沅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公查担任记录。原告彭海生、蒋明玉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鹏,被告邓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海生、蒋明玉诉称:原告家的住房位于潇浦镇溪岭路,占地约400m2,2010年原告与杨某等人签订合伙建房合同,在原告的原有住房土地上建一座小商品房,占地212.18m2,根据协议,原告取得靠近交警队一侧的1至3层住房,其余归杨某等人所有。此后杨某等人将靠国土局一侧第一层的一套住房卖给被告邓金荣。2013年8月28日,杨某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建房后剩余的114.82m2空地归原告所有,与原告相邻的一间杂房归杨某。后杨某将此杂房转给被告。被告沿自己住房的墙到杂房间砌了一墙长2m的墙,堵死了通道,将通道约14m2的地占为己有,并占用杂房周围的土地自搭自建附属物,在杂房顶上种植作物、堆放杂物。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也侵犯了原告杂房屋顶的使用权,同时给原告住房的正常维护造成了妨害,故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堵住通道的那面墙;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杂房周围的建筑物及搬走杂房顶上的放置物。原告彭海生、蒋明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19日,两原告与杨某、杨某甲签订的《房屋开发合同》1份。拟证明两原告与杨某、杨某甲约定了房屋开发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2、2013年8月28日原告彭海生与杨某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房屋开发后期对空地约定了处理方案,该空地面积约114.82㎡归原告所有;3、江永国用(2013)第341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1份。拟证明除14户住户共有的土地之外面积为114.82㎡土地使用权归两原告所有;4、江永县房权证潇浦镇字第43044000160**号房产证1份。拟证明原告为14户共有的房主之一。被告邓金荣对原告彭海生、蒋明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这开发合同说明两原告为房屋共同开发者,开发的面积为397平方米左右,杨某、杨某甲为此缴纳土地款10万元。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从补充协议可以看出被告是2012年2月份建的围墙,时间在签补充协议前。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该房权证是在被告建围墙后办理的。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邓金荣辩称:1、杨某与原告一起合伙开发建房,作为开发者之一的杨某有权处分本案争议的空地,所以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与杨某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实际上是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将位于被告住房后面、杂房前面的本案诉争空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是有效的。2、房屋建成后,被告于2012年年初入住并在诉争空地上砌了一堵围墙把门面与杂房边了起来,改造成一个封闭式的居住房。从改造到原告起诉长达二年,原告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应视为原告的默许。3、被告在杂房房顶只是用泡沫箱种了几箱小菜,不可能妨害原告的使用,且原告对属于被告的杂房屋顶无专属使用权。4、原、被告住房相隔2米多远,被告砌围墙只是沿着自己住房、杂房的墙壁而砌,不可能妨害原告对其房屋的正常维护。被告邓金荣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5、2012年12月2日杨某与邓金荣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1份。拟证明杨某与邓金荣约定本案所争议的空地归被告使用;被告为购买门面房及后面杂房总面积140㎡左右,付款17万元;6、永国用(2011)第569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1份。拟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彭海生等14人,被告为其中之一;国土使用面积为387㎡,被告在建围墙时具备了处理争议本案空地的权利。原告彭海生、蒋明玉对被告邓金荣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5,对该协议不知情,出让的面积有异议,没有140㎡,最多为120㎡,也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证据6,永国用(2011)第569号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被后面办的土地使用权证取代了。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房产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能证实原告是诉争地前面十四户共有户主之一,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是杨某与邓金荣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该协议实际上是一份购房协议,协议中约定杨某将开发建房右边一屋门面住房一套及后面杂房转让给被告,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协议中约定将门面后长7米宽4米的空地给被告使用,该地(即诉争地)因江永国用(2013)第341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据3)已确权给原告,故该部分协议内容无效,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经核实,该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江永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注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8日,原告彭海生、蒋明玉与杨某、杨某甲签订《房屋开发合同》,约定两原告提供位于江永县潇浦镇溪岭路的023号的一处旧宅(约397m2)给杨某、杨某甲重建房屋,杨某、杨某甲建好房子后靠江永县交警队一侧的一、二、三层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归杨某、杨某甲所有。合同签订后,杨某、杨某甲拆除两原告的旧房建了一栋占地面积272.18m2、每层两套共七层的楼房,并经两原告同意在楼房后面两米外建了一排杂房。房屋建好后,杨某于2012年将所建楼房右侧一层的门面及后面的杂房依据杨某与邓金荣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转让给被告邓金荣。被告邓金荣入住该房后,于2012年上半年沿住房左侧墙至杂房砌一堵长2m、高约1.4m的墙,使住房和杂房间形成一个长6m、宽2m的封闭的自用空间,并在里面安装了洗手盆等固定设施,被告在其杂房顶搁置了木材,并用泡沫箱种植了几箱小菜。2011年12月20日,杨某到江永县国土局办理了永国用(2011)第5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诉争地总面积387m2的土地使用权人署名为原告彭海生、被告邓金荣等十四位购房户。原告彭海生后对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江永县国土局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3年8月9日重新颁发了江永国用(2013)第3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诉争七层楼后面面积为114.82m2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彭海生、蒋明玉夫妇两人,七层楼后面的一排杂房即建在该土地上面。2015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遂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邓金荣购买的位于江永县潇浦镇溪岭路023号101室后面与其杂房前面长6m、宽2m的走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彭海生、蒋明玉夫妇,被告邓金荣砌一面围墙将该过道建成一个封闭自用空间,侵犯了两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对原告疏通下水道的维护造成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堵围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金荣从与原告合伙开发建房的杨某手中,购买了位于江永县潇浦镇溪岭路023号101室后的一层杂房,两原告无异议,被告邓金荣对该杂房有管理使用权,被告在杂房房顶临时搁置木材及用泡沫箱种几箱小菜,而不是建永久性固定设施,不可能妨害两原告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故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搬走杂房房顶上搁置物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位于江永县潇浦镇溪岭路023号101室住房左侧墙至背后杂房之间的宽2m、高约1.4m的围墙以及过道上洗手盆;二、驳回原告彭海生、蒋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彭海生、蒋明玉负担20元,被告邓金荣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建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公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