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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范春友与褚文华、陈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8号原告范春友。被告褚文华。���被告陈丽。被告褚敏杰。原告范春友与被告褚文华、陈丽、褚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文华、陈丽、褚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春友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褚文华、陈丽、褚敏杰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期2个月,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遂于次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被告褚文华10万元。然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褚文华、陈丽、褚敏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褚文华、陈丽、褚敏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褚文华、陈丽、褚敏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范春友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次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被告褚文华1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名下农业银行帐户明细、农业银行补发入帐证明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帐户明细、入帐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借款之后,理应及时归还,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显有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期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首次向被告催讨欠款的具体日期,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日本院确定从公告张贴之次日即2015年2月28日起算。被告褚文华、陈丽、褚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文华、陈丽、褚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春友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褚文华、陈丽、���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范春友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计3,320元,由被告褚文华、陈丽、褚敏杰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皓媚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