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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赵玉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裴洪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赵玉华,裴洪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孟洪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薇,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华,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王玉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洪东,自由职业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玉华、裴洪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薇,被上诉人赵玉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峰,被上诉人裴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30日9时17分许,裴洪东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三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三环与杨山路交叉路口时,遇赵玉华沿杨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赵玉华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裴洪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华无责任。赵玉华受伤后被送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0950.76元,裴洪东支付了其中的55000元。出院诊断为:车祸伤,腰1椎体骨折,头部外伤。2013年6月21日赵玉华再次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6150.67元,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赵玉华还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支付放射费等541元。经原审法院委托,2013年12月26日,赵玉华之伤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玉华腰部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5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26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赵玉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赵玉华持家庭户口,系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受伤期间由护工护理。裴洪东在事故中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2014年6月,赵玉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财保徐州公司、裴洪东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2369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裴洪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洪东应对赵玉华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应在苏C×××××号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赵玉华的损失予以赔偿。裴洪东与平安财保徐州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赵玉华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裴洪东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商业险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裴洪东应承担的数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全额赔偿。关于赵玉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医药费单据,结合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支持医疗费32642.4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及赵玉华的实际年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支持130152元。关于赵玉华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支持赵玉华98天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为1764元;支持赵玉华的误工期限为364天,经计算误工费为32396元;支持赵玉华182天一人护理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9100元。结合赵玉华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结合赵玉华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支持鉴定费13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赵玉华未对其该项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实际的损失,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裴洪东庭前为赵玉华支付的医疗费用55000元,因赵玉华未纳入其请求数额,故不予理涉。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9074.43元。综上,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玉华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赵玉华人民币99074.43元。二、驳回赵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合理治疗费用的赔偿,对于非医疗保险范围的治疗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应赔偿,应按照20%比例扣减医保外用药。2、根据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鉴定意见认定的赵玉华误工期限过长,一审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赵玉华的误工期限不当。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我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玉华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原则在于填补损害,赔偿应该足额、充分,不应扣减非医保用药。2、一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玉华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当,首先,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其次,鉴定意见已经庭审质证;再次,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3、鉴定费属于赵玉华因处理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直接损失,一审判决由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裴洪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医疗费中应否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2、原审确定的误工期限是否适当;3、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承担鉴定费是否适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非医保用药应否扣除的问题。平安财保徐州公司主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金额,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交通事故发生时,情况紧急,投保人、交通事故受害人均不可能要求医疗机构仅按照医保用药救治伤者,医疗机构在救治伤者过程中只要用药合理,从维护伤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就应赔偿。因此,在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未能举证赵玉华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药的情况下,应对赵玉华医保用药范围外的合理医药费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审确定的误工期限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赵玉华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2周左右。该鉴定意见内容清晰明确,原审质证时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卷89页)。一审结合赵玉华的伤情、住院的事实,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赵玉华的误工期限为52周并无不当。二、关于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承担鉴定费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支出的鉴定费是为了确定赵玉华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由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东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