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叶家芳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杨行初字第32号原告叶家芳。委托代理人叶传岵,上海传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主要负责人俞晓明,所长。委托代理人刘银环。委托代理人袁华。第三人王炳山。原告叶家芳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简称大桥派出所)作出的沪公(杨)(大)行终止决字〔2014〕000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因王炳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家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传岵,被告大桥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刘银环、袁华,第三人王炳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桥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沪公(杨)(大)行终止决字〔2014〕000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殴打他人一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原告叶家芳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前往小区物业办公室反映不文明行为,在监控室查看监控录像时,与第三人王炳山发生争执,第三人用手揪住原告头发并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在原告报警后,被告经调查,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大)行终止决字〔2014〕000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报警事项继续进行调查。被告大桥派出所辩称: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予以立案调查,发现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王炳山有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故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王炳山述称:事发时在场的物业经理证明了第三人未殴打原告,且当时民警询问原告是否验伤,被原告拒绝,被告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一)关于职权依据,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均不持异议。(二)关于事实证据,被告提供: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依法予以受理;2、案事件接报登记表,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因物业琐事引起纠纷,双方愿意调解并签字确认;3、对叶家芳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陈述原告与物业人员第三人王炳山发生纠纷后,第三人辱骂原告,原告将玻璃杯砸碎,第三人殴打原告,其系有人指使,被告认为没有明显伤势,故未开具验伤单;4、对王炳山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民警调查发现原告和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第三人没有接触原告双臂之外的其他部位,原告报警内容并非事实;5、对唐志玲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辱骂第三人并砸碎一个玻璃杯,后双方被拉开,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6、对陈春根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春根当时并不在场,也没有教唆第三人殴打原告,原告与小区多人有矛盾;7、对王劼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因查看监控录像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后,民警到场发现物业办公室地上有玻璃杯摔碎的痕迹,未发现原告头部及身上有明显伤势,因其情绪激动,遂带至派出所进行调解;8、叶家芳的就诊记录,证明原告拒绝做CT检查,诊断记录亦未明确原告头部有伤势;9、大桥派出所民警工作情况,证明事发经过情况,当时原告头部并无明显伤势,遂放弃验伤,后原告自行检查,检查记录上也没有伤势结论,因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有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10、王炳山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对王炳山的身份情况进行调查;1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复议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都是不真实的。证据1是在原告坚持下被告才给的;证据2虽有原告签字,但其当时并未看内容,“本人自愿接受调解,对调解结果无异议”与事实不符;证据3笔录是事后补的,虽然签名是原告本人的,但内容不完整;证据4笔录也是事后补的,第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证据5、6、7笔录内容都与事实不符;证据8表明原告头上有包,建议做CT检查就说明原告有伤。第三人对事实证据无异议。(三)关于法律依据,被告提供《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适用不持异议。(四)关于执法程序,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供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作为程序证据,证明被告接报登记、立案调查、进行调解、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以及送达决定书的执法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对时间节点无异议,但认为程序证据都是事后补的,执法过程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对执法程序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就诊记录、CT诊断报告、伤情说明(两份),证明原告伤势经过医院证明,且至今一直未好;2、报纸摘录(两份),证明被告懒政、不作为。经质证,被告认为CT报告是事后做的,且报告中并无原告伤情的明确结论,不能证明原告头部被第三人打伤;第三人认为原告证据不符合事实,当时原告拒绝验伤,第三人有证人证明其没有殴打原告。审理中,第三人王炳山未提供事实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第三人打伤以及被告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原告叶家芳在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物业办公室因查看物业监控录像与第三人王炳山发生争执,在此期间,原告摔坏物业办公室玻璃杯,双方发生拉扯直至被旁人劝开。后原告报警,被告接警后即派员至现场处置,并依法对原告的报案予以受理。被告经调查取证,认为第三人在与原告争执过程中,并无违法事实,遂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分别于同年12月28日、29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3月4日维持了被告所作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大桥派出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于公民报案具有调查后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没有违法事实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本案中,根据被告对原告叶家芳、第三人王炳山以及唯一在场人唐志玲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查看物业监控录像发生争执、冲突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违法行为的事实,且原告主张其受伤的事实,亦缺乏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接到电话报警后,于当日进行了立案,随后展开调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后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未根据其要求及时开具验伤单,导致原告无法进行伤情鉴定,与原告签字确认的笔录内容相悖,且原告在其自行至医院检查时亦未发现明显伤势,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责令被告继续调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家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叶家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长缨代理审判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崔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