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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601号原告赵某某,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团堡镇。委托代理人熊学斌,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耀灵乡。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学斌、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两人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生性多疑,性格粗暴,有暴力倾向,常无故怀疑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失去自由,长期生活在被告的监视和拷问之中。2013年,原告检查出不能生育,两人关系更趋恶化,被告曾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2014年,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在外务工至今。被告以种种卑劣的手段和恶毒的语言伤害夫妻间仅存的一点感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其长期遭到被告嫌弃和辱骂纯属假话,被告十分珍惜与原告的缘分。被告母亲对待原告也像亲生女儿一样,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母亲亲自到医院照料。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假,另有其他企图是真。原告诉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亦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同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赵某某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并在外务工。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虽时间短暂,但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并共同生活了三年多时间,说明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诚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这在婚姻生活中亦在所难免。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再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