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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君廷、原审被告于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王君廷,于建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熊东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廷,男,汉族,1950年2月1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委托代理人王安军,周口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于建立,男,汉族,1977年1月18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君廷、原审被告于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科,被上诉人王君廷的委托代理人王安军,原审被告于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07月24日13时10分,于建立驾驶豫PNP9**号小型轿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楼路口处时,与王君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同向行驶至周口市周项路王楼路口处侧面相撞,造成一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4)第140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建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君廷负事故次要责任。豫PNP9**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于建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王君廷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1210.58元,实际住院47天,交通费酌定600元。原告王君廷在住院期间被告于建立垫付5000元。另查明,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王君廷申请本院委托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50元。原告王君廷,生于1950年2月15日,住周口市物流产业集聚区李埠口乡。原告爱玛二轮电动车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车损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191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35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于建立驾驶豫PNP9**号小型轿车与王君廷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一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书,认定于建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君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君廷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被告于建立驾驶车辆又为车辆所有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保险责任。原告居住地已划为周口市物流产业集聚区,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建立车辆产生的维修费,可另行主张。被告于建立为原告垫付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该鉴定是经原、被告双方指定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评定,且未提供新的证据否定此鉴定报告,其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君廷100660元。二、原告王君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被告于建立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君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鉴定费75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于建立承担。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君廷系农村户口,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的不合理费用71673.6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君廷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于建立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君廷的户口性质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地周口市李埠口乡王楼村已经被划为周口市物流产业聚集区,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92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红亚审判员  陈晓军审判员  倪善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峰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