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6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兰霄,广西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谭某于2006年上半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两人相处两个多星期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相处时间少,性格不合致争吵不断。其于2012年5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2513号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其于2012年11月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泉水塘村秀水111号房屋,到南宁工作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婚前双方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相处时间少,生活习惯难以相容,导致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以及诉讼管辖;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已经提起过离婚诉讼;4、租房合同,5、购房协议书,6、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6证明原告居住在房东李高群自有房屋的事实。被告谭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民事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6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李某曾于2012年5月1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2年11月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因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李某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认识后,没有充分了解彼此的情况下便草率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也没有很好地勾通,未能建立起良好、稳固的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李某于2012年11月离开玉林,与被告谭某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夫妻双方感情仍不见好转,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当准许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冰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