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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商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牛惠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惠清,谭玉和,谭玉国,刁德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1865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连林,男,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牛惠清,女,生于1978年2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谭玉和,男,生于1977年10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谭玉国,男,生于1978年11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刁德委,男,生于1975年4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牛惠清、谭玉和、谭玉国、刁德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惠清、谭玉和、谭玉国、刁德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牛惠清从我社借款15万元,并由谭玉和、谭玉国、刁德委彭公民提供担保,2012年9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担保人拒绝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一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彭公民已死亡,免除彭公民的保证责任。被告牛惠清、谭玉和、谭玉国、刁德委未在举证期内举证,亦未在答辩期内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牛惠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牛惠清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牛惠清、谭玉和为夫妻关系,被告谭玉和在借款夫妻认同书上签字,向原告承诺为牛惠清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谭玉国、刁德委、彭公民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20日,被告牛惠清自原告处贷出15万元,月利率为10.3866‰,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9日。保证人彭公民于2014年11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牛惠清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借款夫妻认同书1份、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1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牛惠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谭玉国、刁德委、彭公民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牛惠清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担保人谭玉国、刁德委、彭公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牛惠清、谭玉和为夫妻关系,谭玉和在借款夫妻认同书上签字,该笔借款应为牛惠清、谭玉和的夫妻共同债务。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牛惠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牛惠清、谭玉和、谭玉国、刁德委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惠清、谭玉和、谭玉国、刁德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惠清、谭玉和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牛惠清、谭玉和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86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866‰加收50%计算。)三、被告谭玉国、刁德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牛惠清、谭玉和、谭玉国、刁德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寒人民陪审员  康连成人民陪审员  滕培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焦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