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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东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龙诉侯明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侯明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2143号原告张龙,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电工技术员。委托代理人许明全,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明辉,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胡跃民,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龙诉被告侯明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委托代理人许明全、被告侯明辉委托代理人胡跃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诉称,2014年5月6日8时许,在盖州市东城办事处繁荣村动迁工地,包工头被告侯明辉因工地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盖州市公安局作出对被告罚款500.00元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0.50元、误工费4,600.00元、护理费723.76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总计9404.26元。被告侯明辉辩称,对民事赔偿责任我愿意承担,但原告误工费按每月6,000.00元计算过高,工资是杨纯福给的,应按照辽宁省电工行业标准每天114.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8时许,在盖州市东城办事处繁荣村动迁工地,包工头被告因工地琐事与工人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经盖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原告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3,680.5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半个月。经盖州市公安局处理,给予被告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院(2014)盖民二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工资每月6,000.0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提出按电工行业标准每天114.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病志材料、医疗费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盖民二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对民事赔偿责任也愿意承担,但双方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发生争议,而原告每月6,000.00元工资是对原告参加实际工作所支付的报酬,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实际工作,其误工费应参照原告所从事的2014年辽宁省电力行业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明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351.56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侯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