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龚和平,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辱骂和殴打行为,于2013年2月份离开被告到浦东新区打工,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曾三次起草离婚协议,但最后却故意刁难原告一直拖着不办离婚手续。2014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再未见面和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00000元。被告罗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原告的姐姐介绍相识;2011年10月,被告罗某某与前妻离婚,2011年12月20日,原告李某某到被告罗某某在上海开办的风机店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5月4日,原、被告到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九星市场被告开办的风机店内。2013年3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遂离开双方居住地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资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资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材料,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2013年3月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期间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未实际和好,而是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分居满两年,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主张权利,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进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