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邱浩与陈少发、广州市天河金迪实业开发总公司、广州市天河区金城装修工程公司其他执行2015执异议11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XX,广州市XX公司,广州市XX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00-114号案外人:邱X,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周XX,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XX,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段XX,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唐XX。被执行人:广州市XX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胡XX。本院在执行陈XX与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广州市XX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X工程公司)执行公证书一案中,案外人邱X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邱X称,金某甲公司因拖欠其承建的金某甲大厦建设、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款2000多万元,其于2011年1月16日与金某甲公司(唐XX)和广东东某实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及其法人、股东等协商一致,共同签订《确认书》,约定将东某公司名下的XX市场金某甲大厦XX13层F单位、I单位、J单位;14层C单位、J单位;15层A单位、E单位、F单位、I单位;16层I单位;17层F单位、I单位、J单位;18层E单位、F单位共15套房产交付转让给其作为抵扣金某甲大厦工程款。根据房管局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反映,上述15套房产的权属人是东某公司,东某公司已经将上述15套房产抵扣金某甲大厦工程款,虽然上述房产还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上述房产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属已属我方。法院现将属于我方的合法财产予以执行处理明显错误。故请求中止(2003)穗中法执字第518号案对XX市场金某甲大厦XX13层F单位、I单位、J单位;14层C单位、J单位;15层A单位、E单位、F单位、I单位;16层I单位;17层F单位、I单位、J单位;18层E单位、F单位共15套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执行。邱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确认书》;2、《起诉状》;3、(2011)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030号《传票》、《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票据存根(缴纳诉讼费);4、《金某甲大厦转承包工程合同》;5、《工程结算书》、《土建计费表》、《材料价差表》;6、签证项目(拆除部分)计费表;7、《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查明,2003年5月14日,XX银行XX支行根据广东省公证处(2003)粤公证内字第16971号强制执行公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03)穗中法执字第518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为金某甲公司和金某乙公司,执行标的1500万元及利息等。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穗中法执变字第4号执行裁定,变更陈XX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12年7月5日,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2003)穗中法执字第518号[(2011)穗中法立审执恢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上述15套涉案房产。目前,(2003)穗中法执字第518号案已转为正式查封。案外人邱X遂对15套涉案房产提出本案异议。邱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邱X与东某公司、东某公司法人林某、东某公司股东佟XX、吴某能、唐XX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确认书》,一致同意将东某公司名下的金某甲大厦XX15套房产转让给邱X作为抵扣金某甲大厦工程款,按邱X的要求签订买卖合同将物业过户给邱X或指定的第三方。房号为:15A、15E、15F、15I、16I、17F、17I、17J、18E、18F、13I、13J、13F、14C、14J单元。另查明,2010年11月19日,本院对金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XX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作出(2009)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90号刑事裁定。该裁定查明:“从1994年开始,金某公司与XX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合作开发位于广州市机场路西侧的金某甲城市花园和位于XX市场的金某甲大厦,……XX大厦和XX城市花园在房管部门登记的开发商为金某甲公司和广某公司,出售房产时须加盖双方公司的印章。……2002年3月至8月份,原审被告人唐XX指使他人使用伪造的‘XX城市花园合同专用章(2)’及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的私人印章,以签订预售合同的形式将XX大厦49套房和XX城市花园18套房共67套房无偿过户到佟XX、唐某甲、唐某乙、林某、吴某能及东某公司名下。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房产登记资料显示,金某甲大厦的部分房产办理了抵押注记或被本院查封;XX城市花园18套房已过户给张某等人,用以偿还金某甲公司欠张某的工程款和借款13499444.28元。剩下的金某甲大厦49套房分别登记在东某公司名下15套、唐某乙9套、吴某能9套、佟XX8套、林某8套。”。该裁定又查明:“21、证人林某(原金某甲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在2002年至今以后,担任东某公司的股东兼法人代表,东某公司名下有金某甲大厦15套房,是唐XX操作从迪隆厂转过来的,后来用于向XX银行XX支行贷款,其在银行文件上签名。……27、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XX大厦和XX城市花园、XX大厦相关的房地产登记资料证实:……金某甲大厦登记资料中,佟XX名下有8套房、唐某乙名下有9套房、林某名下有8套房、吴某能名下有9套房、东某公司名下有15套房,部分房产显示已办理抵押登记注记或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31、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XX大厦49套房和XX城市花园18套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佟XX、唐XX、唐X、林X、吴XX、东某公司购买了XX大厦49套房和XX城市花园18套房共67套房。唐XX签名确认其找人伪造广某印章和朱某私章,将上述房产转到佟XX、唐某甲、唐某乙、林某、吴某能、东某公司名下,……”。该裁定书裁定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唐XX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再查明,东某公司与广某公司签订了涉案15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进行了预售合同登记。本院认为,金某甲公司和广某公司共同开发金某甲大厦。15套涉案房产虽然已预售登记在东某公司名下,但(2009)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90号刑事裁定书已经查明,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唐XX在2002年3至8月间指使他人伪造广某公司公章及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私章,以预售合同的形式将15套涉案房产无偿过户到东某公司名下,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也承认该房产是唐XX安排转到东某公司名下用于向银行贷款。因此,金某甲公司与东某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买卖关系,本院将该15套房产作为被执行人金某甲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邱X与东某公司签订的《确认书》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依法不得对抗本案的执行。综上所述,邱X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X的异议。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原判决、裁定侵害其作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叶洁靖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翠燕法条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原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