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艾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艾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91号原告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学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振彪、陈超,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杨艾洁。委托代理人李海,湖北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艾洁(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绪早、周汉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振彪、陈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并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被告在职期间因其父亲身患××向原告借款9486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13年4月8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每月还款3000元,还款期限从2013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被告于2013年7月6日还款3000元,次月还款期限到期后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1860元及支付2013年8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属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说明借条作废。该借款在双方之间存在的业务提成、劳动争议补偿金等费用中冲抵,双方的债务已经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在原告处工作,于2010年4月28日开始担任办公室主任兼市场开发部经理,2013年2月5日始被告未到岗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因家中亲人身患重症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后陆续在工资中抵扣。2013年4月8日,双方经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人杨艾洁向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94860元(玖万肆仟捌佰陆拾元整)于2016年7月5日前还清并归还抵押的相关资料,原与庄毅2009年6月8日的借条作废。借款人:杨艾洁。2013年4月8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债权人: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债务人:杨艾洁。兹有杨艾洁向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事宜,经债务人申请,债权人同意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借款金额:94860元(大写:玖万肆仟捌佰陆拾元整)。二、抵押房租:260元/月(2013年4月起算,若能提前还款,则后续房租免计)。三、还款期限:三年(2013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四、债务人每月计划向债权人还款:3000元整(其中还款2740元、房租260元):还款划入:建设银行账号:43×××06,收款人:庄学时。五:以上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六、附注:原2009年6月8日与庄毅签订的借款协议终止”。原、被告签章签名。此后,被告清偿借款3000元,剩余91860元未清偿。原告确认到期债权为2013年8月至12月15000元、2014年1月至12月36000元,2015年1月至5月15000元,截至2015年5月13日本案最后一次开庭,到期债权为66000元;后续尚有25860元未到约定还款期。2013年6月25日,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2013年7月1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经济补偿金12000元;2、业务提成奖金164686元;3、年休假补偿8276元;4、补偿2008年7月至2013年6月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2407元;5、补办2008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9月26日,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3)第183号仲裁裁决:本案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本案被告退还在原告处领取的社会保险补贴费12600元;本案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821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事项。该仲裁裁决双方均未履行。被告提交的《承诺书》载明:“致杨艾洁:依据硚劳人仲裁字(2013)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我司总经会讨论一致同意,郑重向扬艾洁承诺:1、公司应承担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直接用于冲抵其2013年4月8日向公司的全部借款,金额为:94860元(大写:玖万肆仟捌佰陆拾元整)。2、2013年4月8日发生的借款和还款协议作废,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就此了结。3、本承诺书自即日起盖章生效,并保证不存在任何纠纷。2013年10月28日”。原告在《承诺书》尾部签章。2014年5月26日,原告申请“对《承诺书》上公章是否真实?形成时间是否在2013年10月份或者2013年11月?”予以鉴定。2014年11月17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4)文鉴字第4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为同一公章加盖。对此鉴定结论双方无异议,原告垫付鉴定费用25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承诺书》上的文字及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因鉴定因素,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该鉴定申请。此次庭审中,法庭要求被告作为必须出庭证实事实经过的当事人出庭应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申请延期一个月开庭,该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庭审中,被告称其持有的《承诺书》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直接交付被告。原告法定代表人当庭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各自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承诺书》、《司法鉴定申请书》、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硚劳人仲裁字(2013)第183号仲裁裁决书、湖北诚信司法鉴定鄂诚信(2014)文鉴字第4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债权有被告认可的《借条》为证,且被告亦自认欠款事实。虽然被告提供《承诺书》以抗辩债权债务已相互抵消,但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该《承诺书》产生的背景、过程无相关证据证明,另双方均不能证明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硚劳人仲裁字(2013)第18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原告应给付金额,在此基础上达成的抵消协议显然不符合常理,故被告提出债务已抵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分期还款,对于未到期债权尚不具备起诉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全额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已到期债权,即本金6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为分段清偿,但未约定利息,故仅应对逾期还款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自2013年8月6日起,按月还款3000元计算至本案最后一次开庭当月到期还款日2015年5月6日止,合计逾期还款22笔,分段计息为3891.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艾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66000元;二、被告杨艾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891.14元(按月还款3000元,分段计息,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邮寄费46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624元,分别由原告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89元,被告杨艾洁负担3435元(此款原告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杨艾洁应负担的3435元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绪早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