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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536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于2015年1月12日11时40分许,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冀B×××××),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0千米400米右转弯处,因未确保行车安全,车辆右侧将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冯秀文(蓟县白涧镇刘吉素村人,1945年5月9日出生,殁年69岁)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刮倒,后碾轧冯秀文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辆受损,冯秀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赵××肇事后得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于2015年3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检验意见,冯秀文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损伤所致。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冯秀文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王一×、李××、王二×证言,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肇事后得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顿继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 星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