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姚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莫金奎与倪学坤、卜引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金奎,倪学坤,卜引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姚商初字第31号原告:莫金奎。委托代理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学坤。被告:卜引章。委托代理人:胡婷,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金奎与被告倪学坤、卜引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万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灵龙、被告倪学坤、被告卜引章委托代理人胡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曾为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5、6月份协议离婚。2013年,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2014年3月1日,被告倪学坤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且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归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倪学坤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无异议,由二被告共同逐步归还,但要求停止支付利息。被告卜引章答辩称:本案与被告卜引章无关。即使借款属实,也是被告倪学坤的个人借款,这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被告卜引章也不认识原告。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二被告户籍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倪学坤向原告借款以及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3.《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婚姻状况以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倪学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卜引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被告倪学坤单独出具,并无卜引章的签字,该借款与卜引章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及第四条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全部由倪学坤承担,且双方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此外,原告也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这是倪学坤的个人借款,与被告卜引章无关。庭审中,被告卜引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空调销货发票、空调安装服务确认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卜引章于2010年2月份就单独租房居住,与被告倪学坤分居,直到2014年4月份离婚。原告莫金奎对被告卜引章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已分居。被告倪学坤对被告卜引章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在离婚之前,二被告关系和睦,且有经济往来。被告倪学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3,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予以确认,至于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将另行述及。关于被告卜引章提交的证据,因原告莫金奎及被告倪学坤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予以确认,至于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将另行述及。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4月14日协议离婚。卜玉珍系被告卜引章的母亲,与原告莫金奎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至2013年期间,卜玉珍分三次向原告莫金奎借款共计25万元,用于家庭经营的副食品批发部等。2014年3月1日,被告倪学坤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倪学坤向莫金奎借人民币250000.贰拾伍万元整。利息1分计算。借据人:倪学坤”。被告倪学坤自认,在其与卜引章离婚前,家人(含卜引章父母)关系和睦,上述借款均用于家庭经营所需,对其作为借款人的主体身份没有异议。另查明,《借条》上“利息1分计算”的含义为“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且《借条》出具后,二被告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莫金奎与被告倪学坤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作为借款人的倪学坤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原告莫金奎要求被告倪学坤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举证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倪学坤辩称停止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卜引章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本案中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卜引章亦未举证涉案借款为倪学坤个人债务,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其辩称根据二被告《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全部应由倪学坤承担,本院认为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被告卜引章应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学坤、卜引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莫金奎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8元,减半收取2764元,由被告倪学坤、卜引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万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心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