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大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马春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马春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大民初字第120号原告王某甲,男,2000年10月26日生,汉族,学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王凤东,男,1975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马春玲,女,1979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满族自治县,系原告母亲。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马春玲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凤东、被告马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王凤东与母亲马春玲于2013年7月18日在伊通法院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父亲王凤东抚养,母亲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现因原告升学至初中,费用支出较大,法定代理人无能力独自抚养,故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来院告诉,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700元。被告马春玲辩称:原告所述我与其父亲王凤东离婚,原告由王凤东抚养,我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情况属实。我与原告父亲离婚时我对家庭财产分割已经做出让步,我一个人生活困难,无���力承担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伊大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离婚时被告没有承担子女抚养费。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家庭财产上已经做出让步,现在一个人生活无能力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离异后对子女均有应尽的抚养义务,虽当时离婚经双方协商对子女抚养费被告未予承担,但不影响子女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以离婚时财产分割已作出让步为由拒付子女抚养费,因离婚是双方协议离婚,财产分割也是双方自愿的行为,不能对抗其子女主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父母离婚时间较短,且被告无固定收入,另外该权利的主张可根据情形再行主张权利,原告目前要求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700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每月���担子女抚养费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春玲从2015年5月开始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该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年12月30日履行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冬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