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73号原告姜某某。被告慕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慕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2003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以彩礼人民币18000元订婚,同年3月13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3年4月4日在镇原县太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携其与前夫所生女孩慕某甲(又名姜某甲)和被告及其与前妻所生女孩慕某乙、男孩慕某丙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关系一般,原、被告于2004年至2009年共同到江苏务工,期间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仍共同生活,2009年5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即各自务工,2014年3月原告携其女慕某甲离开被告住所外出在太平镇街道租住生活,2014年9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继续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有窑洞3孔、大衣柜1件、木质三人沙发(带茶几)1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双方系合法婚姻的事实;2、原告陈述,证实双方婚姻构成情况及婚后关系的事实;3、镇原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130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4、证人慕某丁、慕某戊、慕某戌、鱼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关系相关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致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及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女孩慕某甲宜随原告生活,女孩慕某乙、男孩慕某丙宜随被告生活,孩子抚养费各自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慕某某离婚;二、女孩慕某甲(又名姜某甲)由原告姜某某抚养,女孩慕某乙、男孩慕某丙由被告慕某某抚养,孩子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窑洞3孔、大衣柜1件、木质三人沙发(带茶几)1件归被告慕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正泽审 判 员 姚永亮人民陪审员 马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小飞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不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